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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受  刑  人  徐仲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仲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仲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以認定。其中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妨害家庭等罪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外,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