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受 刑 人 徐仲毅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仲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徐仲毅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其中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妨害家庭等罪之
宣告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外,附表編號3所示
詐欺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
可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就如何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囑託
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及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