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軒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軒因犯竊盜
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子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
㈢爰
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存卷
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