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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軒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