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右爲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右爲因犯
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羅右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
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
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
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
參酌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