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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右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右爲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右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