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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正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正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正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