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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鴻運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曜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竹檢云廉113聲他268字第1139026492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就此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參照。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審酌案件繫屬之訴訟程度以定,倘案件尚在偵查中,得否發還,則應視偵查之程度、有無扣押必要等情,資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之扣押物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偵查案號:113年度他字第1950號),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車輛,係檢警偵辦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當場扣案之證物,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另本件經徵詢偵查檢察官意見,偵查檢察官函覆表示該車輛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扣押之必要等語,是上開扣押物既屬犯罪之證物,且檢察官仍繼續調查其他事證中,該扣押物自尚有留存必要,檢察官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