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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昇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昇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展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昇展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1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11月21日
11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7513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54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3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26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8月1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3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26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1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8月1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
執字第1455號
新竹地檢111年
執字第4164號
新竹地檢113年
執字第428號
編號1、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3、4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11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1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
執字第428號
編號3、4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