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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龍華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其上所載聲請人住所等資料,業經本院掩隱匿)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所聲請發還之扣案物(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等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加以聲請人王龍華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