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龍華
上列
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之聲請人住所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
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所聲請發還之
扣案物(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
起訴書併予聲請
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
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等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加以聲請人王龍華所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