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任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任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任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聲請書誤載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更正),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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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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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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