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代 表 人 林勇國
代 表 人 邱光輝
被 告 陳黃瑜月
陳學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通知,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高冠利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利公司)、紹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惠公司)以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均於113年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13年1月29日,共同委由代理人劉禹劭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意旨
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
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為
告發人,依法不得提出告訴,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不服,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亦以聲請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
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而於113年1月18日以檢紀正113上聲議594字第113904203號函通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意旨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是本件聲請人2人告發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涉及詐欺罪嫌部分:
㈠
本院審核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書狀、蓋有本院收件電子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被告陳黃瑜月與被告陳學仕係母子關係,被告陳學仕係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專任教授,被告陳學仕委託被告陳黃瑜月先後出名登記為清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新華光能公司)、新颺量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颺量材公司)及台灣量子光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台灣量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學仕則擔任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公司、新颺量材公司、台灣量子公司(下稱清颺等4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則均為新華光能公司之股東。
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及告訴人紹惠公司之負責人邱光輝、總經理楊裕泉佯稱:擁有量子點等液晶螢幕塗料之專業技術,該技術前景可期有利可圖,但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高冠利公司負責人林勇國、告訴人紹惠公司負責人邱光輝、總經理楊裕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因此依被告陳學仕指示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告訴人紹惠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新華光能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2人復在未召開新華光能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況下,於108年4月17日,匯款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帳戶內,再將剩餘1,500萬元匯入清颺科技公司、台灣量子公司帳戶內或花費殆盡,未將該2,000萬元投資款用於研發量子點等技術。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㈣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經查:
⒈被告陳學仕於107年間向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募資來投資新華光能公司之時,即已說明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量材公司為關係企業,新華光能公司於收到聲請人2公司之匯款2,000萬元後,約定以400萬元向國立清華大學取得「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及具有該光擴散量子點奈米結構的發光二極體晶片」、「高效率光轉換材料」、「具反射結構的光轉換材料與具有該光轉換材料的發光二極體元件」專利與技術授權,並於108年5月3日匯款予國立清華大學給付150萬元作為加入應用技術產學聯盟之費用及實驗室、辦公室租金;轉投資500萬元至新颺量材公司並將轉投資訊息傳送予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於108年3月27日、28日匯款共500萬元;新華光能公司另購置相關設備,與展聖國際有限公司、維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興化學儀器有限公司等設備供應商採購設備,並於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陸續匯款至少325萬元以購買該等設備,部分硬體設備尚存在於新華光能公司等情,有聲請人2人與清颺科技公司、新華光能公司之投資協議書、新華光能公司與新颺量材公司之技術與投資說明資料、專利及技術非專屬授權合約書、國立清華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作協議書、專利技術產品銷售授權契约書、被告陳學仕與告訴人高冠利公司之負責人林勇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華光能公司與各設備供應商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各設備供應商之報償單、設備進駐清單及預算花費表、新華光能公司設備購置照片、被告陳學仕提供之新華光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陳學仕之研究助理即
證人鍾元如證稱:伊有幫被告陳學仕處理新華光能公司的事情,新華光能公司有開銷用在採購設備,放在新華光能公司跟清大租的實驗室,採購設備第1年花的比較多,不清楚具體數額,另外買原料花比較多;伊擔任被告陳學仕研究助理,有為新華光公司處理帳務,有領兼職的薪資,後來劉孟奇表妹陳虹曲來任職,擔任正職行政業務,伊就沒有再領薪水,新華光能公司有付薪水予彭信雄、劉孟奇、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Stanly(按:應指洪紹嚴)、葉常偉,劉孟奇在新華光能公司兼職,有坐辦公室,擔任技術長,Stanly是業務,彭信雄、何士融、林姿誼、連苡妘負責產線,葉常偉的工作比較技術面,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洪紹嚴復證稱:伊後來有在新華光能公司上班,擔任業務職位,從110年10月開始沒有收到薪水等語;證人劉孟奇則證稱:伊在被告陳學仕研究室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之後有到新華光能公司任職等語;證人張志清亦證稱:伊之前在被告陳學仕之新華光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洪紹嚴是營運長,劉孟奇是技術長,何士融擔任研發及生產單位經理等語;證人何士融證稱:伊在清華大學的實驗室產學合作,被告陳學仕說有成立新華光能公司,該公司係其中一間產學合作的對象,張志清是董事長特助,劉孟奇是技術長,洪紹嚴一開始是營運長,後來轉成業務等語;參以新華光能公司於108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劉孟奇20萬7,000元、證人鐘元如6萬元、證人洪紹嚴13萬8,600元、證人彭信雄5萬元、證人張志清6萬元、案外人林姿誼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妘7萬7,864元,於109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鍾元如4萬2,500元、證人何士融2萬500元、證人張志清15萬500元、證人洪紹嚴29萬8,798元、證人劉孟奇21萬3,767元、案外人彭信雄9萬5,860元、案外人林姿誼42萬7,500元、案外人連苡妘42萬5,900元,於110年間給付薪資予證人洪紹嚴13萬5,176元、證人張志清13萬4,000元、證人劉孟奇14萬4,627元、案外人葉常偉2萬元、案外人林姿誼39萬6,000元、案外人連苡妘39萬6,000元、案外人陳虹曲9萬1,729元及其他多筆薪資給付事實,均有新華光能公司108、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建明細表
可佐。
堪認被告陳學仕向聲請人2人招募投資資金後,確有實際運用於購置設備、籌備辦公室空間、取得專利技術、採購生產相關原料及轉投資關係企業之事實,並確有雇用員工經營公司且人事費用之開銷所費不貲,則被告陳學仕所辯稱前開投資款2,000萬元均用於採購設備、取得專利技術授權、依既定規劃轉投資新颺量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等情,均有所據,堪可採信。
據此,縱使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均消耗殆盡,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反推被告陳學仕前向聲請人2人招攬投資行為之時,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再證人洪紹嚴前為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負責人林勇國所屬之立勇發公司之業務人員,聲請人高冠利公司與清颺公司於簽訂合資新華光能公司前(即107年10月15日前),新華光能公司之劉孟奇與洪紹嚴有數電子郵件往來,益證聲請人高冠利公司係經過相當期間深思熟慮始決定投資成為新華光能公司的股東,有立勇發公司107年8月28日報價單、證人劉孟奇與洪紹嚴之(107.06.20、107.09.07、107.09.21、107.09.29)電子郵件等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依被告陳學仕所述亦使用於必要之用途,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2人再議主張被告等係「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型態等情,尚難可採。
⒋另被告陳黃瑜月僅出具名義,擔任清颺等4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陳黃瑜月、陳學仕供述明確,且聲請人高冠利公司、紹惠公司之代表人林勇國、邱光輝於偵查中亦陳稱:未曾與被告陳黃瑜月接觸過等語,證人劉孟奇、洪紹嚴、張志清、何士融亦證稱未曾與被告陳黃瑜月碰過面等語,
堪認被告陳黃瑜月並未參與清颺等4公司之經營,尚難認被告陳黃瑜月有何與被告陳學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2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