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葛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靖文
被 告 邱士軒
住臺灣省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號(新竹○○○○○○○○)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理由狀。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稱因礙於時效,先提起准許自訴之聲請,理由再行具狀陳報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且致本院無從審查其聲請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