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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宗緒福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葉瑞桃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以被告葉瑞桃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委由路春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委任路春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擔任告訴人振曜公司之採購經理,其業務包括經手告訴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尾牙活動所用之禮金、禮券等贊助品,竟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據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禮金、禮券有短少之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2、虹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陞公司)、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憶公司)所提供之禮券及禮金,係分別由虹陞科公司之總經理周維毅、弘憶公司之業務經理鄭文傑親自交予聲請人之總機櫃臺方惠君簽收,再由方惠君交予彭淑英點收等情,是禮金及禮券是否確實會經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予福利委員會乙節,尚屬有疑。
3、又力禾公司所贊助之禮金雖是由被告所簽收,且贊助名單上未見力禾公司,然聲請人嗣後方發現此部分禮金已用於活動雜支上,而非由被告私吞,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禮金或禮券之收受、登記及使用並未設有嚴謹之規範或慣常之流程,自難僅憑被告曾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或曾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合作廠商等節,即認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均為被告所侵占。
㈡、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課長彭淑英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合作廠商願意贊助禮金禮券的話,就會先送到採購部門簽收,通常都是採購部門經理葉瑞桃將贊助廠商的名字和金額交給我進行登記,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而美公司)、瀚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綸公司)、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都不是我本人親自簽收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於113年4月3日證述:如果有合作廠商親自送禮金或禮券來的時候,我會當面點清後,轉交給彭淑英點收,若是透過郵件寄信方式的話,我會登記在公司信件登記表上,立而美公司、瀚綸公司、及成公司信件是我收領的,禮券由葉瑞桃簽收;弘憶公司、虹陞公司我收領後,點清完畢轉交給彭淑英等語,就弘憶公司、虹陞公司部分被告是否有所經手顯有不符。
2、又力禾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表明款項業已用於活動雜支屬實,且告訴代理人路春鴻律師於113年5月16日到庭復稱:尾牙舉辦及廠商贊助款項,當時都是由公司福委會辦理,公司沒有就此部分特別制訂收受流程,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禮金或禮券等語明確。
3、另本案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6家往來廠商贊助之禮券、禮金共1萬8,000元,然聲請意旨僅就瀚綸公司、立而美公司、及成公司贊助禮券8,000元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惟顯難僅以證人彭淑英自行登載而已經證明確有漏載之廠商贊助明細名冊內並未登記立而美等3家公司,或以瀚綸公司同以信件寄送,縱無被告簽收亦同於立而美、及成公司認由被告收領等情,逕行擬制推認被告將該8,000元禮券侵占入己,而完全排除其他經手人有意或疏失以致未能入帳登載之可能,自不得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狀。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指摘: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處分書關於「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及成公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之記載與事證不符,然於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中就此部分已更正為「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等情,有上開2份處分書在卷可稽,且高檢署該處分書之立論說明,亦係以此為基礎闡釋,是此部分即不再存在聲請人所指之違誤,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2、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具體針對「立而美公司、瀚綸公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質疑被告所言不實,然就「弘憶公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則未有任何指摘,而關於弘憶公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部分,前揭本案相關2份處分書,均已具體說明係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收領弘憶公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禮券(金)後,清點完畢後直接轉交給聲請人課長彭淑英,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經手上開禮券(金),則雖聲請人再三強調若合作廠商願意贊助禮金或禮券,就會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給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聲請人之正常流程,然觀之「力禾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所提供禮券(金)之處理情形,不僅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經手,遑論從上開3家公司收受之禮券(金),聲請人公司之福利委員會並無登記之紀錄等情觀察,顯與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作業方式有異,尤有甚者,聲請人自承「力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可知該筆款項雖查無書面登記紀錄,惟其流向去處、使用方式,聲請人並無任何疑義或指為不當違法,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是否確實有標準流程,尚置疑,或縱有相關規範,惟事實上存在許多例外或權宜措施亦未可知,易言之,福利委員會就禮券(金)未為登記之原因容有多端,不盡相同,且即使單筆禮券(金)未經福利委員會登記,亦不必然會遭到聲請人究責,是縱認被告確有經手過「立而美公司、瀚綸公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之禮券(金)上情屬實,但由前揭說明,實難僅以福利委員會未為登記即得逕為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是以聲請人有瑕疵之陳述既不得作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補強佐證,當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代理人另於聲請狀中表示:因本案尚有諸多事證需待調取偵查卷宗閱覽後整理,方能補提理由等語,惟查,本案自112年3月14日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即委由代理人擔任告訴代理人(1366號他卷第3頁),且自該日起至本案歷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止,代理人均擔任該案告訴代理人,嗣高檢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立即委任代理人聲請提起本案自訴,可知代理人就本案係自始開始參與,對於卷內事證應相當熟知,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係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作為判斷範圍、標準,而決定是否達起訴門檻,或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是本院認此部分既不存在代理人所不知悉之新事證,自難認代理人之主張確有必要,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合作廠商
贊助品
1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禮券2,000元
2
瀚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3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4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5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金2,000元
6
虹陞科技有限公司
禮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