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被 告 吳奇諺
林勁律師
被 告 許明暉
上列被告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二人為使非會員之潘穎芝能購買課程,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而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會籍,由吳奇諺以電子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偽簽李志煒簽名共3枚,傳送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二人並一同於櫃檯操作課程訂購等事宜,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
足生損害於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林豊哲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
又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被告吳奇諺思慮不周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奇諺擔任俱樂部健身教練,不思對於會員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未經會員即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難認被告吳奇諺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吳奇諺參與偽造之犯行係因信任被告許明暉,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吳奇諺、許明暉為健身俱樂部之教練,僅因為使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得以購買健身課程,竟未經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所為實無足取,及由被告吳奇諺偽造告訴人李志煒簽名之分工情節較重等情,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李志煒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吳奇諺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志煒」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
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業已交付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收受,自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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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約書右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 |
| | | 合約書左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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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內,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個人資料及會籍,以電子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偽簽李志煒簽名,並傳送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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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許明暉說好,由伊處理合約,由許明暉與李志煒聯絡;係伊偽造李志煒之簽名在電子合約上等語。 |
| |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吳奇諺說好,由吳奇諺處理合約,由伊與李志煒聯絡,伊有撥打李志煒的電話但無人接聽,忘記告知吳奇諺,後來李志煒反應後,便立刻將合約書作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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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述伊到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體驗,吳奇諺告知伊姿勢不正確之事,後來提到買課程的事,但因為伊沒有會籍,吳奇諺去櫃臺問,許明暉出來瞭解,他們說借用另一位學生的會籍,伊是以現金付款等語。 |
| 告訴人提出其本人之會員合約書、本案WorldGym世界健身郵件通知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告訴人提出與吳奇諺、許明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告訴人之健身教練,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若以告訴人會籍為他人購買課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故於未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已分工,由吳奇諺處理合約、許明暉負責聯絡告訴人。準此,應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資法之 故意及犯行。 |
二、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7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