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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被      告  曾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應更為:「::幫助附表編號1、3至5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犯罪事實一最末補充「::,曾振良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報酬」;證據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知方式:
(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 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
   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罪;又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而諭知一個刑罰。 
四、沒收部分: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後總共拿到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曾振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良於民國(下同)109年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稅集團,欲以他人名義擔任宇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之負責人,曾振良即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擔任宇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曾振良明知宇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與該逃稅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曾振良在宇通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將該申請書、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宇通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該逃稅集團,曾振良又與該逃稅集團共同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辦理稅務事宜。該逃稅集團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在無實際進貨或受有勞務之情況下,向永萬利有限公司、喬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鑫鼎豐股份有限公司、兆馹資產有限公司、心東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取得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億4,961萬5,000元、稅額合計9,248萬775元之不實發票175紙,作為宇通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復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以宇通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583紙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18億4,176億4,350元,嗣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9,206萬83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振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該逃稅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張數
銷售額
申報張數
進項總額
扣抵稅額
1
湘饌實業有限公司
3
0000000
2
0000000
54750
2
康宣有限公司
1
200000
0
0
0
3
品堯投資有限公司
3
0000000
3
0000000
58340
4
高欣工程行
3
900050
3
900050
45003
5
鈺欣科技有限公司
26
00000000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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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鑫鈺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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