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霖
被 告 許伯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霖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伯隆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球棒」更正為「鋁製棒球棍」;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
嗣經該戊○○、甲○○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更正為「
嗣經戊○○、甲○○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丁○○,丙○○則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
自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7、63頁)」及「警員沈宗賢民國112年9月21日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
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
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起訴書漏列被告丁○○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第56至57、63頁),而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另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丙○○所涉部分漏論以「首謀」,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丙○○與戊○○、甲○○之預約車輛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
告訴人戊○○、甲○○與被告丙○○、丁○○已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互不追究(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告訴人乙○○亦與被告丁○○達成
和解,並業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5頁),尚難認本案被告丙○○及丁○○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
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
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併予敘明。
⒉
按自首
係以犯罪未發覺為條件,雖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或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因告訴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依告訴人戊○○之指認而查獲本件被告丁○○,而被告丁○○經通知到案後,均無提供同案共犯即被告丙○○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予警方,此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丙○○則係於警方查悉其身分前即主動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自首,此有警員沈宗賢112年9月21日之職務報告附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足見警方受理案件後,僅查得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丁○○之身分,然尚未能知悉被告丙○○亦本案實際行為人,足見被告丙○○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丙○○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甲○○間之載送服務糾紛,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被告丁○○不加以制止,反而在場助勢,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及丁○○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利益主張:若被告丙○○符合緩刑之要件
,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丙○○前於108年6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丙○○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
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未
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把鋁製棒球棍現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製棒球棍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2人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未扣案
且無證明尚存在之球棒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時地,持球棍揮擊戊○○及告訴人甲○○住處之鐵門,導致本案鐵門產生多處凹洞之凹損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2人提起毀損
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未能成功向戊○○、甲○○所經營之車行預約車輛,而心生不滿,竟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佑」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暱稱「阿佑」之人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前往戊○○、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巷0弄00○0號之住所附近,由丁○○持手機在旁助勢,丙○○及暱稱「阿佑」之人持球棒揮擊上址3號、乙○○住處鐵門(此部分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下述),後持球棒揮擊戊○○、甲○○住處之鐵門(下稱本案鐵門),致令本案鐵門產生多處凹洞之凹損,
渠等深夜猛力敲打鐵門聲響已影響附近居民安寧,危害公共秩序,且足生損害於戊○○、甲○○。嗣經該戊○○、甲○○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甲○○、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 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證述。 | ①證明被告丙○○因未能成功預約車輛,而心生不滿,持球棒毀損本案鐵門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③證明暱稱「阿佑」之人駕駛BRL-60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丁○○前往上址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丙○○、暱稱「阿佑」之人亦毀損告訴人戊○○、甲○○隔壁住所鐵門,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
|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 ①證明被告丙○○因未能成功預約車輛,而心生不滿,持球棒毀損本案鐵門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持手機在旁錄影之事實。 ③證明暱稱「阿佑」之人駕駛BRL-60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丁○○前往上址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戊○○、甲○○所經營之車行無法出車,造成本案鐵門遭他人毀損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戊○○、甲○○所經營之車行無法出車,造成本案鐵門遭他人毀損之事實。 |
| | ①證明告訴人乙○○之住所位於告訴人戊○○、甲○○隔壁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乙○○之住所鐵門亦遭被告等人毀損,進而 佐證被告行為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
| | ①證明被告丙○○因未能成功預約車輛,而心生不滿,持球棒毀損本案鐵門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持手機在旁錄影助勢之事實。 ③證明暱稱「阿佑」之人駕駛BRL-60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丁○○前往上址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2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巷0弄00○0號住所鐵門毀損凹陷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丙○○與暱稱「阿佑」之人就妨害秩序犯行間、被告丙○○、丁○○與暱稱「阿佑」之人就毀損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罪
處斷;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並請審酌渠等惡劣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丁○○及暱稱「阿佑」之人,不慎毀損告訴人乙○○住家鐵門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已具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於112年8月1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2人恫稱以「好,我會找你,你知道我是誰嗎」、「等我找你,你就知道我是誰了」等語,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然此尚無具體惡害之通知,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被告於密接時、地繼而毀損告訴人2人住家鐵門,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棄損壞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