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媛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理人之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
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而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適用。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
準用之。」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陳媛美前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病及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此有前揭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偵11249卷第135頁)又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陳媛美日前病況、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經該院函覆有語言表達障礙、可以仿說短句、命名成功率約7成,可能無法完全表達自己意思,有失語症
等情,有該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之病歷摘要附卷(本院卷第265-267頁),是顯然無法行使其董事長之職權。復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7-338頁),仍由陳媛美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亦未有除陳媛美外,另有副董事長或設有常務董事或其他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董監事資料附卷,亦未經陳媛美指定代理人,是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無人可代表到庭接受審判。三、
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法人被告於起訴後,若無人得代表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得於有合法代表人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存有法律漏洞。惟上開情形與自然人被告於審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客觀上均生「被告因故不能到庭,且難以預期何時可續行審判」之結果,於規範目的上顯具有類似性,實應作相同處理。此外,本案並無顯有應諭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本案於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理人之前,停止審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