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期犯 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期於民國 92年2月間設立生罡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業於111年9月間廢止設立登記;下稱生罡公司),並擔任生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生罡公司於102年5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景期之母即不知情之陳春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1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景期;而張景期於102年間至109年間亦為生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二、緣張景期於102年間委由沈鳳錦(業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人協助其處理生罡公司營運事宜。詎張景期明知生罡公司於102年間至109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營業人」欄所示各該營業人之事實,且依其社會經驗、智識思慮及與沈鳳錦之過往交情,可預見其若授權沈鳳錦與「賴先生」取得、使用生罡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事先向主管機關領取之空白統一發票,沈鳳錦與「賴先生」將持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可能藉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竟仍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年9、10月間止,以附表一編號1至16「營業稅期」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16次與沈鳳錦、「賴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3、16部分,另與沈鳳錦、「賴先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以附表一編號17至37「營業稅期」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21次與「賴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沈鳳錦或「賴先生」透過張景期之授權而取得生罡公司之大、小章及張景期事先向主管機關領取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以生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發票開立年月」欄、「發票號碼」欄、「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76張(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90萬8,059元),並由沈鳳錦或「賴先生」分別交予附表一「取得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此方式共同就附表編號13、16部分,幫助「鮮饗大酒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饗公司)」及「冠昇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捐30萬5,644元、21萬920元(無證據證明附表一「取得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其餘各該營業人部分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景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辯稱 略以:本件是沈鳳錦介紹「賴先生」給我,因為有業務上需要,生罡公司平時做零售與批發很多年,沈鳳錦與「賴先生」的意思是說,我身體不好,有關代工業務那塊發票的部分由他們來做, 起訴書所載發票都不是我開的,都是沈鳳錦與「賴先生」開的,我那幾年都不在生罡公司,因為我心臟很不好,這些發票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起訴書所載公司哪些與生罡公司有交易往來我不清楚,就算有往來,我也不知道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被告於 92年2月間設立生罡公司(業於111年9月間廢止設立登記),並擔任生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生罡公司於102年5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即另案被告陳春女,再於103年1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而被告於102年間至109年間亦為生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06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第353頁至第390頁),核與陳春女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二第7頁至第8頁背面)、證人即生罡公司員工王麗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9頁)大致相符,且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生罡公司稅籍資料(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影本、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生罡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生罡公司章程影本、生罡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作業列印資料、經濟部103年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333044900號函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為真 。 ㈡生罡公司於102年間至109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營業人」欄所示各該營業人之事實,然經某人 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年9、10月間止,以附表一編號1至16「營業稅期」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以附表一編號17至37「營業稅期」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以生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發票開立年月」欄、「發票號碼」欄、「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76張(發票金額共計2億590萬8,059元),並分別交予附表一「取得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就附表編號13、16部分,幫助「鮮饗公司」及「冠昇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捐30萬5,644元、21萬920元等情,有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相關資料分析報告、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影本、北區國稅局進銷異常分析表(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寬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資料(寬鴻公司)、進項發票明細(寬鴻公司)、訂購單影本(寬鴻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寬鴻公司)、領據影本(寬鴻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寬鴻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童話有限公司【下稱童話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影本(童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千里眼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資料(千里眼公司)、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10428338號函暨所附千里眼公司與生罡公司交易案關資料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千里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13638號函暨所附紘煒公司與生罡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紘煒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源公司】)、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1042886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影本、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家源公司)、北區國稅局進銷異常分析表(延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郁公司】)、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匯海有限公司【下稱匯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鮮饗公司)、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2月4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2030063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鮮饗公司)、北區國稅局進銷異常分析表(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建德公司】)、北區國稅局進銷異常分析表(建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冠昇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銷售稅股談話記錄用紙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冠昇公司)、105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冠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冠昇公司)、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生罡有限公司102年9月至109年2月間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9315號函暨所附各該明細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796號函暨所附各該明細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該明細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978500號函暨所附各該明細表等、北區國稅局114年9月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16067號函暨所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及背面、第50頁及背面、第153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80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13頁至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背面至第304頁背面、第306頁背面至第310頁背面、第313頁至第318頁背面、第319頁背面、第322頁至第324頁背面、他卷二第11頁及背面、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依被告及證人王麗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交予各該營業人等行為,均係沈鳳錦或「賴先生」所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2年間委由沈鳳錦與「賴先生」協助其處理生罡公司營運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所 自承(見他卷二第25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王麗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授權委任書影本1份載明:「...特全權授權委託沈鳳錦先生...暫時代理本人接管公司營運全面工作,請各有關人員及部門 予以配合」等文字存卷可查(見他卷二第31頁)。又證人王麗茹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有一位沈鳳錦先生介紹次世代公司的賴先生給張景期,生罡公司大筆金額不會經由我手,是沈鳳錦介紹賴先生處理,那陣子沈鳳錦就會直接拿發票給我,叫我交給會計師去開立,金流資料都在沈鳳錦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具結後證稱:「...我有印象的部分都是沈鳳錦來跟我拿資料...」、「(檢察官問:妳是拿什麼資料給沈鳳錦?)公司的發票及印章。」、「(審判長問:妳剛才說沈鳳錦會拿你們公司的發票請妳開立,是否如此?)不是,沈鳳錦是直接來跟我拿發票的資料。」、「(審判長問:妳所謂拿發票的資料是拿空白的統一發票嗎?)是,統一發票因為要公司的章,所以都會一併交給沈鳳錦。」、「(審判長問:在妳任職期間生罡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的章戳都是由妳保管?)不一定,要看誰當班,但我們都會固定有一個袋子放著。」、「(審判長問:沈鳳錦是你們公司老闆嗎?)不是。」、「(審判長問:既然沈鳳錦不是你們公司老闆,為何沈鳳錦找妳來拿空白發票、印章的時候妳要給他?)因為沈鳳錦是張景期的朋友,印象中公司當時有些混亂,我們也不太去過問,因為張景期生病之後,我也沒有印象是誰交代下來,反正是小姐傳下來說如果有一個沈鳳錦要拿發票資料,妳就給他,所以不一定是由我手上交出去。」、「(審判長問:張景期有一段時間生病,公司裡面就有人說沈鳳錦可以直接來跟你們拿空白發票和印章?)對,我印象中是說沈鳳錦可以幫我們處理這些發票,我一開始也有一點疑問,有問過沈鳳錦,他是說可能要開大筆的,公司又與他有往來,他們比較方便做帳,那時候我也有一點疑問,所以我有問沈鳳錦,但是我們只是員工也沒有辦法過問。」、「(審判長問:妳如何知道沈鳳錦是張景期的朋友?)之前有看過沈鳳錦來過公司找張景期,很久了,當時張景期狀況還沒有很差,再來是我沒有問沈鳳錦,但是他自己說,可能也覺得我有疑問,一開始交東西給沈鳳錦的時候,我也會問,沈鳳景就說他跟張景期是好朋友、業務,大概情形是這樣,就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沈鳳錦給我的答案最後總結是他這樣子比較好作帳。」、「( 受命法官問:妳剛才有提到有其他人交代妳說如果沈鳳錦來店內跟妳拿統一發票和章就給他,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交代妳的人是誰?)沒有特別印象是誰,好像是其他班的小姐說反正有交代,妳就這樣處理。」、「(受命法官問:對妳而言,公司除了張景期之外,還沒有其他的大主管?)大主管可能是張景期的母親,她也會來公司。」、「(受命法官問:妳在公司工作的相關事情,是聽從張景期或張景期母親的指揮,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妳剛才有提到沈鳳錦會去你們公司跟妳拿發票和章或是有可能拿其他發票給妳,另外一位『賴先生』有無去你們公司跟妳拿發票和章或是拿發票給妳這樣的行為嗎?)我的印象中,就我有接觸到的都是沈鳳錦及『賴先生』一起來,沒有『賴先生』自己單獨來。」、「(受命法官問:沈鳳錦及『賴先生』一起來,是指來跟妳拿空白發票和印章時,沈鳳錦及『賴先生』會一起來?)是,但沒有每次一起來。沈鳳錦都會來,印象中有1 至2次『賴先生』有跟沈鳳錦一起來。」、「(受命法官問:妳印象中沈鳳錦有去跟妳拿空白發票和印章次數、頻率為何?)幾次我想不起來了,已經很多年了,頻率是幾個月會去拿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7頁至第369頁)。是依證人王麗茹上揭證述,生罡公司確係由被告實際經營,而證人王麗茹平時係聽命於被告及陳春女,除此之外公司並無其他主管,且因沈鳳錦係被告之友人,並經由生罡公司其餘員工交代,故當證人王麗茹在門市輪班、遇到沈鳳錦或「賴先生」到場索取生罡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時,均未過問即直接將該等物品交予沈鳳錦或「賴先生」。衡諸一般常情與 經驗法則,沈鳳錦或「賴先生」均非生罡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亦未曾任職於生罡公司,是若非被告授權其等可自由拿取、使用生罡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並將此授權情事告知證人王麗茹或其餘生罡公司員工,證人王麗茹豈會在未向被告或陳春女為任何確認之情形下,即聽從沈鳳錦或「賴先生」之話,直接將上開物品予沈鳳錦或「賴先生」?由此足見被告事前確已完全授權沈鳳錦與「賴先生」可隨時至生罡公司向該公司員工索取上開物品並使用該等物品。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沈鳳錦與「賴先生」上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一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92年2月間即設立生罡公司,並擔任生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多年,業如前述,是其對於一般公司經營模式、進銷貨業務等,自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又生罡公司於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時,統一發票均係由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北區國稅局領用,此有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30頁及背面、第40頁及背面、第50頁及背面);且生罡公司自設立時起即依法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設立、變更營業稅籍及申報營業稅,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生罡公司稅籍資料(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影本、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作業列印資料、經濟部103年1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333044900號函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身為生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多年,應曾多次實際參與上開營業稅申報相關業務,對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收執,乃公司自身需處理之事務,並非委由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乙情,亦有所知悉,縱認被告就生罡公司之帳務、營業稅申報等程序事項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其對於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扣抵之程序、所需文件與物品等,仍應具有基本了解,是被告完全授權沈鳳錦與「賴先生」可隨時取用生罡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之際,對於沈鳳錦與「賴先生」可能將上開物品用以生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及藉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乙節,自難委為不知,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沈鳳錦與「賴先生」嗣後所為上開犯行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多年未進生罡公司等語,並稱其曾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被告於102年間至109年間期間內,僅曾於107年6月、同年12月間分別至新竹臺大醫院、東元醫院急診,且經檢查、治療後均於急診當日離院而未住院,另曾於107、108年間多次至東元醫院門診就診,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4年7月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957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東元醫院114年7月23日東秘總字第11400062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93頁)。是依上揭病歷資料,雖可認定被告於107、108年間確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然尚無從認定其病症已達到無法處理生罡公司事務或對於一般事理喪失通常判斷能力、決策能力之程度,被告執此而謂其對於沈鳳錦與「賴先生」之行為毫不知悉,即難屬有據。況被告既已處於身體不佳之狀態,仍未將生罡公司或其股份轉售他人,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足認其仍實質掌握生罡公司之營運、管理、決策權限;且被告自認無法獨自處理生罡公司業務之際,竟非委由陳春女或其餘已任職於生罡公司之員工協助其處理生罡公司業務,而係完全授權沈鳳錦與「賴先生」處理,更可見被告與沈鳳錦、「賴先生」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合作關係,且對於沈鳳錦與「賴先生」實際處理生罡公司業務之方式、內容均不過問,任憑沈鳳錦與「賴先生」以生罡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容任沈鳳錦與「賴先生」為本案前揭犯行之意,而與其等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景期與沈鳳錦、「賴先生」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37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1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沈鳳錦、「賴先生」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所示犯行,及與「賴先生」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7至37部分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 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由沈鳳錦與「賴先生」以附表一「營業稅期」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每期報稅期間內,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附表一「取得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⒉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3、16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目的即在幫助逃漏稅捐,2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按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由沈鳳錦與「賴先生」以附表一「營業稅期」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每期報稅期間內,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期,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與沈鳳錦、「賴先生」或與「賴先生」共同犯37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生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竟完全授權並容任沈鳳錦、「賴先生」以生罡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達276張(發票金額共計2億590萬8,059元)、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亦達51萬6,564元,其等行為已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且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然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9頁),是認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另兼衡被告日後賦歸社會更生,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張景期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 |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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