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暐
陳銀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暐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銀櫃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劉暐、陳銀櫃分別擔任庭逸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2樓、新竹市○區○○○街0號地下一樓之5,下稱庭逸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劉暐任期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陳銀櫃任期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 二、劉暐明知 未參與庭逸公司實際營運,對庭逸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庭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實際營運庭逸公司之人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並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17日起出名擔任庭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身分不詳、於劉暐擔任庭逸公司登記負責人 期間實際經營庭逸公司之人,明知庭逸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慧通器材行等營業人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1,422元,充作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百川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12萬8,578元。復明知庭逸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張,合計金額為256萬6,662元,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銀櫃明知庭逸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聯豐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張,合計金額為163萬3,332元,交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暐、陳銀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1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銀櫃、劉暐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銀櫃辯稱:我只是掛名,對實際不了解,是柯賜海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庭逸公司的稅務發票都是柯賜海處理等語;被告劉暐辯稱:我沒有參與庭逸公司的事情,是柯賜海委託我當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134至135頁)。經查: ㈠ 庭逸公司於106年4月17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劉暐,再於106年7月11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銀櫃;庭逸公司有以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0張,合計金額為257萬1,422元,充作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庭逸公司之營業稅;庭逸公司有填載開立分別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7張、7張,交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申報之進項金額分別達256萬6,662元、163萬3,332元等情,為陳銀櫃、劉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23、149、193頁),且有庭逸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14頁)、庭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15-2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90308146號函及檢附庭逸公司歷次設立、106年4月17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暐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核准申請董事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核准申請變更負責人稅務部分登記函及附件、106年7月1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銀櫃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核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准申請變更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址稅務部分登記函、庭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董監事資料、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主檔資料(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22、73-81、101-112、144-147頁)、庭逸公司105至107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170-17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 庭逸 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等節,劉暐、陳銀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均不爭執(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2第381頁,本院卷1第193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9360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05/07-108/04)(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179-1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63290195K號函及後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216-218頁)、慧通器材行105至10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234-237頁反面)、庭逸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2第294-303頁)、聯豐國際有限公司105至107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2第308-312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7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2第314-3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17225號函及檢附庭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3第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859號函及檢附庭逸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庭逸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4第187-19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11081號函及檢附庭逸公司105年12月至107年6月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4第341-347頁),可認庭逸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是以,庭逸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並由不知情之百川會計事務所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該等不實發票,作為庭逸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以及虛開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各營業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劉暐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掛名擔任庭逸公司的負責人,柯賜海說庭逸公司是做半導體的,我對半導體業有興趣,所以我與柯賜海談好由柯賜海購買庭逸公司,再交由我來經營,約定好後,柯賜海就向賣方即陳炎興購買庭逸公司,所以我於106年間開始擔任庭逸公司負責人,我剛進入公司時對公司狀況不是很瞭解,後來我發現公司與原有股東有很大糾紛,難以解決,而且我發現我在公司裡面沒有任何權力,我沒有參與買賣過程,我只知道公司基本上是陳炎興在經營,我感覺會計也是陳炎興在指揮,我不知道庭逸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2第380-381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是柯賜海要我掛名的。我沒有出資。股份是柯賜海分配給我的,我擔任負責人的期間,後來因為該公司有買賣糾紛,我不願涉入,所以我就請求柯賜海換人擔任負責人,我沒有參與庭逸公司之經營,我沒有申請領用庭逸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我只是掛名的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4第277-2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柯賜海他請我掛負責人,我就同意,我沒有拿任何錢,如經營不錯我再領紅利,掛庭逸公司是在我幫他掛中網公司之後,柯賜海元配 原本掛庭逸名義負責人,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柯賜海讓我掛負責人,掛名後沒多久這公司買賣有糾紛,加上當時庭逸總經理陳炎興,陳炎興作風讓我沒有信任感,所以我掛了短短時間,我就跟柯賜海說我要退出庭逸負責人,而這段時間我連公司樣貌及人員都沒有接觸到,更不用說公司發票或其他事務,我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也沒有做等語(本院卷1第188-195頁)。可認劉暐 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柯賜海,而自106年4月17日至106年7月10日間擔任庭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依劉暐供承其沒有實際參與庭逸公司之經營,足見其係於不瞭解庭逸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庭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衡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劉暐係00年0月出生,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2第45頁),其於擔任庭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對於上開情狀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庭逸公司可能供他人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庭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劉暐於已預見可能遭他人利用庭逸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實際經營庭逸公司之人以庭逸公司之名義行之,從而,足認劉暐係基於幫助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㈣陳銀櫃雖辯稱只是掛名,是柯賜海借用名義登記,庭逸公司的稅務發票都是柯賜海處理等節,惟查:陳銀櫃於106年7月間,以庭逸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可以科技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承租座落新竹市○區○○里○○○街0號地下一樓之5之房屋做為辦公室使用,並於106年8月9日就與精殷科技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以董事長身分簽立聲明書,於106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陳炎興表示「陳炎興擬七月將庭逸公司股權55%登記我陳銀櫃,呂素美及鍾雪花三人名下,還要找我一起合作機械買賣共同營運…限你文到七日內出面處理過戶事宜及付清我所支付費用,否則我將庭逸公司執照取消或讓渡他人…」,並於106年間委託百川會計事務所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分局辦理代理營業人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同意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108-110頁反面)、聲明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2第382頁)、存證信函(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2第38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分局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撤銷、變更案件申請書及回復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112頁反面-113頁)在卷為佐。 證人姚姵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任職百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百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2017年任職至2023年7月止,主要是做會計主任、查帳,我們這邊有受庭逸公司委託處理記帳、報稅或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我跟陳銀櫃有電話聯絡過,購票證我們會需要負責人 親簽,我們會幫忙去領,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1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是我幫忙去申請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4第268-269頁)。足認陳銀櫃於擔任庭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以負責人之身分從事為庭逸公司承租辦公空間,並簽立聲明書予精殷科技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向陳炎興表示「將庭逸公司執照取消」,向國稅局申請購買統一發票,在在顯示陳銀櫃並非僅為掛名,除實際以負責人身分從事公司事務之外,更積極於向國稅局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之申請書上簽名,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足認陳銀櫃於擔任庭逸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確係庭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劉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 ㈢劉暐部分: ⒈ 劉暐提供其名義予他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庭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庭逸公司營運及以庭逸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劉暐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決定之權利,自難認劉暐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劉暐所為應僅屬對實際經營庭逸公司之人之犯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⒉核 劉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劉暐以一次提供名義掛名擔任庭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庭逸公司當時實際經營者分別犯前開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 公訴意旨固認劉暐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正犯,惟劉暐提供名義作為庭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劉瑋並無如陳銀櫃從事以負責人之身分為庭逸公司承租辨公室、簽立聲明書、向國稅局申請購買統一發票等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陳銀櫃部分: 核陳銀櫃就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陳銀櫃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 ㈤刑之減輕: 劉暐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銀櫃明知庭逸公司未實際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劉暐則以提供其名義擔任庭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當時庭逸公司實際經營者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陳銀櫃、劉暐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陳銀櫃、劉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情狀等節(本院卷2第4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暐、陳銀櫃明知庭逸公司並無向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購公司)、聯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使用,而幫助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劉暐、陳銀櫃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 ⒈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⒉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計算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各營業人因取得庭逸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逃漏之各期營業稅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稱:得意購公司涉案期間(106年5月至108年4月)與庭逸公司涉案期間(105年11月至107年6月)明顯不同,且取得憑證非僅來自庭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故無法單獨計算因取得庭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爰以得意購公司取得庭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稅額認定其逃漏稅額,聯豐公司於105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全部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事實,經本局以114年4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401032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該涉案期間因全無進銷交易事實,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額,聯豐公司涉案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4月)與庭逸公司涉案期間(105年11月至107年6月)亦不相同,且取得憑證亦非僅來自庭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故無法單獨計算因取得庭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爰以聯豐公司取得庭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稅額認定其逃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8月21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40107681號函 可參(本院卷1第314-3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稱:庭逸公司涉案期間為105年11月至107年6月,與得意購公司涉案期間為106年5月至108年4月及聯豐公司涉案期間為105年12月至107年4月並不相同, 起訴書附表二,庭逸公司106年5月至6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紙,銷售額合計256萬6,662元,稅額12萬8,338元,予得意購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得意購公司涉案期間内不僅取得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是無法單獨計算因取得庭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又得意購公司業將該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達實質逃漏稅結果,爰以得意購公司取得庭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稅額認定其逃漏稅額,有關起訴書附表四,庭逸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額合計549萬6,952元,稅額27萬4,850元,予聯豐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9紙,銷售額合計655萬1,424元,稅額32萬7,575元,予得意購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聯豐公司及得意購公司涉案期間内不僅取得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是無法單獨計算其因取得庭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又該二公司業將該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達實質逃漏稅結果,爰分別以聯豐公司、得意購公司取得庭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核認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9918號函及檢附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得意購公司、庭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聯豐公司(本院卷1第316-320頁)在卷可參。另得意購公司於106年5月-6月 取得庭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之營業稅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其理由中更敘明「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得意購公司逃漏之營業稅數額,該局函覆稱:得意購公司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並非全然無實際營運事實,其逃漏營業稅稅額經逐期計算為0元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9515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可參」(本院卷1第256-266頁)。是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函覆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可認聯豐公司、得意購公司於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之期間並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額,是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庭逸公司於「各期」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故庭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實屬有疑,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陳銀櫃此部分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劉瑋此部分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即均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表四編號1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銀櫃明知庭逸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網公司)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4張,合計金額為1,169萬781元,充作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進項稅額58萬4,547元。復明知庭逸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與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聯豐國際有限公司、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63張,合計金額為1,041萬5,044元,交與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2萬0,75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陳銀櫃就附表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就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將各申報期別內所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各期別始分別論罪。 三、 陳銀櫃因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於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由中網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庭逸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4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處罪刑確定(即【甲案】);另陳銀櫃因擔任得意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取得庭逸公司、聯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處罪刑確定(即【乙案】)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四、觀諸本案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6所載內容,就庭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得意購公司,或取得中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充作進項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乙事,對照【甲案】、【乙案】內容,陳銀櫃係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之多次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以庭逸公司名義與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其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而為相同之統一發票,堪認陳銀櫃係基於為庭逸公司、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自己同時擔任庭逸公司、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庭逸公司、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互相取得所開立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所為幫助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足見本案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6與【甲案】、【乙案】中中網公司開立、得意購公司取得庭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乙節,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五、又陳銀櫃於本案附表四編號2至5所載內容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雖有向其餘營業人即聯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庭逸公司於同一申報期間,開立予得意購公司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故與【乙案】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六、綜上,陳銀櫃就本案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6之犯行,既經【甲案】、【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即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檢察官針對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對陳銀櫃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陳銀櫃就本案認定有罪之附表四編號1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爰依照首開說明,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庭逸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二:庭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額一覽表 (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三:庭逸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四:庭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額一覽表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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