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鄭宇傑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鄭宇傑前為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程公司)之業務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背信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7、32至33、38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7、32至33、38所示之客戶,佯稱可協助代辦旅行業務云云,致附表一編號27、32至33、38所示之客戶均
陷於錯誤,依鄭宇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7、32至33、38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7、32至33、38所示之款項予鄭宇傑。鄭宇傑於收款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6、9所示之時間,擅自冒用享程公司名義,以電腦軟體製作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確認書」,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上開客戶而行使之。
嗣鄭宇傑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為上開客戶代辦旅行業務,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因前開客戶
嗣後聯繫享程公司,享程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另行與前開客戶協商履行或退費賠償事宜,致生損害於享程公司之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6、35至3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6、35至36所示之客戶,佯稱可協助代辦旅行業務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6、35至36所示之客戶均陷於錯誤,依鄭宇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6、35至36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6、35至36所示之款項予鄭宇傑。嗣鄭宇傑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為上開客戶代辦旅行業務,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因前開客戶嗣後聯繫享程公司,享程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另行與前開客戶協商履行或退費賠償事宜,致生損害於享程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享程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宇傑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93-97頁),核與
證人即享程公司代表人彭韋翔、享程公司監察人何衣屏、享程公司執行長何翊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他卷第8-11、61-70、109-119、170-173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3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5456號函附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戶
個人資料(他卷第72-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087號函
暨函附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他卷第89-106頁)、被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他卷第120-121頁)、案件彙整表(他卷第15、164、176、195頁)、享程公司聲明稿(他卷第143頁)、享程公司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62-163、197-198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他卷第177-193、199-204、207頁)、門市銷售單(他卷第194頁)、享程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他卷第196頁)、agoda收據(他卷第208-212頁)、享程公司退費證明(他卷第161、205-206頁)等件在卷
可佐,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受款項後未轉交予享程公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依本案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利用擔任享程公司業務員之機會,接洽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所示之被害人後,對其等佯稱可代辦旅行業務,並以現金或提供其帳戶之方式向上開被害人收款,且於收款後未履行代辦業務,致使享程公司須另行與各該被害人
協商履行或退費賠償事宜,被告自始並無為各該被害人辦理旅行業務並替享程公司保有款項之真意,其所為
乃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損害享程公司之利益,是其上開所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業務侵占罪;對享程公司部分,則係涉犯背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而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出具費用確認書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9、74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給予其答辯之機會,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同時為詐欺取財與背信之行為,並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7、32至33、38所示之客戶之信任,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5至6、9所示之費用確認書,其所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欺取財罪、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同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同時為詐欺取財與背信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所示之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
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應依
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再予分論併罰部分,應有誤會,特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享程公司之員工,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客戶與公司之信任,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所示之被害人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而違背享程公司賦予其之任務,致享程公司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再
參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享程公司及其餘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所示之各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被告有罪,該案於113年10月2日確定(下稱新北另案),此有新北另案判決(新北審易卷第69-7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新北另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所示之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5、17至27、32至33、35至36、38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雖經享程公司與上開被害人協商履行、賠償事宜,致使上開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彌補,但被告本案犯行已致使享程公司受有損害,故此非可視同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享程公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16、28至31、34、37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3、16、28至31、34、37所示之客戶佯稱可代辦旅行業務,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16、28至31、34、37所示之客戶交付之護照、台胞證申辦費、機票代購費及旅遊行程費,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至享程公司受有損害,且為取信交付前述費用之被害人戴福慶、江昀臻、吳愛齡、黃孟瑄、謝幸均,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時間,擅自冒用享程公司名義,製作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確認書」,並交予被害人戴福慶、江昀臻、吳愛齡、黃孟瑄、謝幸均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享程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
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
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
上揭所謂之
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擔任享程公司之員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佯稱可協助代辦旅行業務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經新北另案判決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就
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
等情,有新北另案判決(新北審易卷第69-74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比較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16、28至31、34、37所示之被害人謝幸均、曾天星、戴福慶、江昀臻、吳愛齡、黃孟瑄遭詐之時間、方式、金額,與新北另案已判決之
告訴人曾鈺琦(即本案被害人戴福慶之配偶)、江昀臻、黃孟瑄、曾天星、謝幸均、吳愛齡遭詐之時間、方式、金額均高度雷同,差異處在於另案判決未論及被告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佯稱可代辦證件之方式,對被害人謝幸均、曾天星訛詐如附表一編號3、16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謝幸均遭詐時間、金額略有出入,與新北另案並未論及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戴福慶、江昀臻、吳愛齡、黃孟瑄、謝幸均出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之部分,然經本院比較本案卷內上開被害人遭詐相關證據資料,即附表一編號3、16、28至31、34、37所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與新北另案卷內上開
告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偵21517卷第30-31、41-44、51-53、55、65-66、74、76、83-85頁),兩者資料高度重疊,可認本案上開部分與新北另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被告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3、16、28至31、34、37,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部分,縱構成犯罪,亦應構成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想像競合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6、29所示之被害人曾天星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就其餘被害人戴福慶、江昀臻、吳愛齡、黃孟瑄、謝幸均部分,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應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至就如附表一編號3、37被害人謝幸均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6、29所示之被害人曾天星部分,則應認被告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接續對被害人謝幸均、曾天星施以
詐術而取得財物,應僅論以一罪。是本案起訴之上開部分,與新北另案既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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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⒈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事件概述、11位名單(他卷第12-14、122-129、131-141頁)。 ⒉證件交辦簽收單(他卷第18頁)。 |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113年1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 | | 1.護照費。 2.包含林明杏、江永富、江俞臻、江昱勳之護照。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6頁)。 ⒉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28-230頁)。 ⒊證件交辦簽收單(他卷第31頁)。 |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1.台胞證費。 2.包含鄭文秀、陳永倫、周祐萱之台胞證。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1.護照及台胞證費。 2.包含簡楷哲之護照及簡楷哲、簡千甯、陳姿穎之台胞證。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1,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00元,應予更正)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112年11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 | | 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4-216頁)。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1.機票費。 2.包含周祐萱等4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17-218、220-221頁)。 | 鄭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1.機票費。 2.包含戴福慶等2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曾鈺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8頁)。 ⒉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22-225、227頁)。 | | 與新北另案附表一編號1為同一犯罪事實(曾鈺琦為戴福慶之配偶) |
| | | | 1.機票費。 2.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6頁)。 ⒉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28-230頁)。 | | |
| | 113年1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正) | | 1.機票費。 2.包含江昀臻等2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5頁)。 ⒉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31-233頁)。 | | |
| | 113年1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9日,應予更正) | | 1.機票費。 2.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7頁)。 ⒉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34-237頁)。 | | |
| | | | 1.機票費。 2.包含羅巧涵等4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38-240頁)。 | 鄭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1.訂房費、機票選位費用。 2.包含林芝瑩等2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41-242、244-246頁)。 | 鄭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000元,應予更正) | 1.訂房費。 2.包含黃孟瑄等4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47-250頁)。 | | |
| | | | | ⒈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1頁)。 ⒉門市銷售單(他卷第194頁)。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21萬9,96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1,760元,應予更正) | | 事件概述、被告承認名單(他卷第252-253頁)。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6日 | 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 1.團費。 2.包含謝幸均等11人。 3.匯入鄭宇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事件概述、11位名單(他卷第12-14、122-129、131-141頁)。 | | |
| | | | 1.機票費(含改機票費用)。 2.包含劉于婷等2人。 | 事件概述、LINE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刷卡簽單截圖(他卷第144-147、149-160頁)。 | 鄭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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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2年12月16日後某日。 2.113年1月20日後某日 | | 對應附表一編號28,為新北另案附表一編號1判決效力所及 | |
| | 113年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0日後某日,應予更正) | | 對應附表一編號30,為新北另案附表一編號2判決效力所及 | |
| | 113年1月27日後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9日後某日,應予更正) | | 對應附表一編號31,為新北另案附表一編號5判決效力所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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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對應附表一編號34,為新北另案附表一編號3判決效力所及 | |
| | | | 對應附表一編號37,為新北另案附表一編號6判決效力所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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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新北另案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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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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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鄭宇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