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另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
業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及信用卡
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
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
暨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堪認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
期間被告鄧林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考量被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諭知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
嗣上開訂單後經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李欣哲、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
可考,是其餘24萬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