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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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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許美娥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記

本院受理被告林賢煌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起訴書就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與本案沒收程序有關之部分如下:
(一)振鑫公司部分:
  被告盧國元、盧奕賓、張明裕、王宜清、吳泰宏(下稱被告盧國元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部分與振鑫公司有關,依起訴書所載略以,上開被告盧國元4人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國元先指示盧奕賓、張明裕、吳泰宏僅拍攝為估驗計價而施作有擋土設施路段之施工照片,再由王宜清承盧國元指示,將不實之施作鋼軌樁長度登載在估驗計價資料(詳如起訴書附表1-3所示)及工程結算書内「用戶接管開挖、擋土及跌落設施計算表」等業務文書上,復由盧國元分別在前開業務文書蓋用振鑫公司大小章後,送陳予監造廠商而行使之,並由監造人員將前開振鑫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資料,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備查,致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振鑫公司確實依約施作而撥款予該公司,振鑫公司因而詐得共5,154萬9,346元之款項(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新竹縣竹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用戶接管工程第四標部分)。
(二)東鑫龍公司部分:
  被告郭崇記、徐文健、邱宇盛(下稱被告郭崇記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嫌部分與東鑫龍公司有關,依起訴書所載略以,上開被告郭崇記3人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崇記指示徐文健拍攝僅施作為估驗計價拍照用而施作之擋土設施,其餘皆未施作,復指示徐文健將不實之施作鋼轨樁長度登載如起訴書附表6-8所示書面資料及工程結算書内「用戶接管開挖、擋土及跌落設施計算表」等業務文書上、邱宇盛將不實之施作鋼軌樁長度登載在起訴書附表8所示之施工日誌上,送陳予監造廠商而行使之,並由監造人員將前開東鑫龍公司製作之估驗計價資料,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備查,致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東鑫隆公司確實依約施作而撥款予該公司,東鑫龍公司因而詐得共4,663萬5,432元之款項(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新竹縣竹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 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
(三)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盧國元4人、被告郭崇記3人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振鑫公司及東鑫龍公司分別取得之前揭款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收振鑫公司及東鑫龍公司分別所取得之款項,而振鑫公司及東鑫龍公司既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振鑫公司及東鑫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振鑫公司及東鑫龍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前已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5年7月28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