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1、6982、8338、11564號),
嗣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林孟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張育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2、被告本案所為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544卷第22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
審酌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張育睿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
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主管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金訴544號第231頁)、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並參考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2金訴544號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固有介紹張育睿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2金訴544號第227、229頁),且遍查全卷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
第6982號
第8338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惟、曾文祥、林孟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由魏振惟透過曾文祥、林孟加引薦,居中介紹張育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轉至其他帳戶。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瓊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翁慧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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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曾文祥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孟加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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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 證明證人張育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魏振惟、曾文祥、林孟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振惟、曾文祥、林孟加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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