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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補充「另扣得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及1萬元真鈔)及現金6,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1、4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用,先予敘明。
 ㈡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0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晉華」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晉華」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且年紀尚輕,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業因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自無再以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一併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蜘蛛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65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6,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及1萬元真鈔),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然尚未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項)
1張
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晉華」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
1張
化名「陳晉華」。
3
陳晉華私章(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
1枚

4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某日起,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鄭竣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燕聯繫,向黃淑燕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燕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292萬元。嗣黃淑燕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2月7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黃淑燕,黃淑燕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鄭竣璘即於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上有鄭竣璘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待黃淑燕抵達上址門市,即以佩戴偽造之雪巴公司外勤人員「陳晉華」工作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勤人員「陳晉華」,將蓋印「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收執,待向黃淑燕收取現金完畢鄭竣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淑燕、陳晉華、雪巴公司,然於鄭竣璘將上開偽造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時,鄭竣璘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
二、案經黃淑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以每單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隨即佩帶上開工作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並將由其所列印有「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黃淑燕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被告將偽造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92萬元後,發現被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