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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8號、第17727號、第18701號、第18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2692號、第3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桓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桓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張桓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8號



  被   告 張桓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源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交易金額2~3%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上開4筆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黃健麟、李烽堉、黃筱婷、朱育憲(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該詐騙集團並將黃健麟等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健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烽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桓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匯入其帳戶內金額2-3%報酬而將上開4筆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健麟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健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朱育憲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朱育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烽堉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李烽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筱婷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筱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健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健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朱育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朱育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烽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李烽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筱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拍賣APP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筱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上開4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上開4筆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1
上開4筆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1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
被告名下上開4筆帳戶於112年5
、6月間,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可徵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數量至少4筆,與被告所辯擔任電商訂單作業人員,因公司key錯帳號而需提供金融卡乙情,顯不相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健麟(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健麟誆稱:出售Marz 23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健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3日22時15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偵12518
2
朱育憲(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統聯客運」及「銀行、郵局」客服,向被害人朱育憲誆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朱育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4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17727
3
李烽堉(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郵局」專員,向告訴人李烽堉誆稱:因告訴人李烽堉為露天賣家,需依指示匯款以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烽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2偵18701
112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4萬2,123元
4
黃筱婷(提告)
使用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筱婷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黃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4日1時14分許
4萬2,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偵18879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第2692號
                        第3609號
  被   告 張桓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桓源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交易金額2~3%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憶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黃憶雯與被害人郭芝殷、張祐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上開國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桓源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張桓源前因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1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59號(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憑據
偵查案號
郭芝殷
(未提告)
致電予郭芝殷佯稱:因扣款失敗會有信用問題,需依指示操作
ATM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2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郭芝殷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1份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黃憶雯
(提告)
致電予黃憶雯佯稱:臉書賣場商品違反臉書網路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以保障賣家權益云云
於112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8元、4萬
9,986元、4萬9,981元、4萬9,982元、8,012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黃憶雯所提供之行動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張祐騏
(未提告)
致電予張祐騏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於112年5月13日21
時5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
9,988元、2萬234
元、1萬5,985元至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張祐騏所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各1
113年度偵字第3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