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鈞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鈞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強生」、「小小」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明鈞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張明鈞先依綽號「順哥」、「強生」之指示,提供其證件資料給「順哥」、「強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張明鈞名義申請設立鈞昊實業社,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鈞昊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依「順哥」指示自上開帳戶及芎華資訊行(以案外人李瓊花名義申請設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款項,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強生」,約定張明鈞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實際上取得10萬元之報酬)。
嗣張明鈞與「順哥」、「強生」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張明鈞則經由「順哥」、「強生」取得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強生」,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張明鈞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提領時間,夥同「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由張明鈞下車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欲臨櫃提領19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獲報當場查獲,因而未生隱匿不法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㈠龔自慧、楊燦煌、呂玉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㈡林育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明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769號卷第84頁),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強生」,及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提領時間,與「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臨櫃提領19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跑白牌車載到的客人介紹我認識「順哥」、「強生」,他們要我設立鈞昊實業社,掛我的名字,再用鈞昊實業社申辦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承諾給我20萬元,他們要我幫忙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給他們,後來又要我去領芎華資訊行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自己也被騙云云(本院金訴字769號卷第34至37頁)。
㈡被告依「順哥」、「強生」之指示,提供其證件資料給「順哥」、「強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張明鈞名義申請設立鈞昊實業社,並申辦鈞昊實業社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張明鈞經由「順哥」、「強生」取得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強生」;張明鈞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提領時間,與「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由張明鈞下車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臨櫃提領19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獲報當場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253號函及所附鈞昊實業社張明鈞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3月13日合金屏南字第130004024號函及所附芎華資訊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鈞昊實業社、芎華資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竹市政府114年5月22日府產商字第1140089130號函及所附鈞昊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14年5月27日新竹字第114000048號函及所附鈞昊實業社張明鈞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6月4日彰作管字第1140040161號函及所附鈞昊實業社張明鈞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359號卷第39至43頁、第72至79、130至133頁,本院金訴字第769號卷第119至124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59頁、第179至195頁、第219至220頁)、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物證可佐,被告亦
坦承不諱,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
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如前述,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其所辯顯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因為開白牌車載客認識「順哥」、「強生」,「強生」問我是否缺錢,一開始說我掛名就會給我分紅,後來因為我是負責人,我去提款比較不會有問題,所以叫我去提領鈞昊實業社的工程款,後來又叫我去領芎華資訊行的貨款;公司本來答應成立鈞昊實業社要給我20萬元,之後叫我去領錢,也有答應我另外算錢給我;我不知道「順哥」、「強生」的真實姓名及如何聯絡,我只有用飛機軟體和他們聯絡;我在鈞昊實業社沒有職位,只是掛名等語(偵字第15359號卷第9、98至100頁,本院金訴字769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衡酌一般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給客戶匯款即可,蓋以匯款方式支付只需支付低廉之手續費,相較於見面交付現金,不但省卻雙方需花費之時間、勞力成本,減低現金遺失的風險,匯款紀錄也可作為雙方確實有交付款項之證明,然「順哥」、「強生」等人捨此不為,願意大費周章,支付高額報酬給被告申辦鈞昊實業社及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復承諾願支付顯不合理之報酬給被告,要求被告提領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芎華資訊行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給「強生」,實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順哥」、「強生」素不相識,
彼此之間並無互信之基礎,被告對於「順哥」、「強生」所經營的公司行號究竟做何業務並不清楚,也未查證。從而,被告雖諉稱其不知道「順哥」、「強生」要求其設立鈞昊實業社、為「順哥」、「強生」領取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但依其供述情節,本已充滿疑點,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強生」說公司有金流,為了避稅需要我成立鈞昊實業社,一開始叫我去提領鈞昊實業社的工程款,後來叫我去領芎華資訊行的貨款云云(偵字第15359號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鈞昊實業社的款項是家電類的訂金;「強生」不是說避稅,是說跟人家合作就用現金交易云云,又改稱:「強生」說是要避稅,但是我不清楚云云(本院金訴字769號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取鈞昊實業社、芎華資訊行帳戶的款項都是貨款云云(本院金訴字769號卷第246至247頁)。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欲臨櫃提領19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在第1次警詢筆錄時竟向警方謊稱:我在芎華資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負責外務工作,我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提領現金,該租賃小客車遭竊云云(偵字第15359號卷第13至15頁),於當日第2次警詢時承認:該租賃小客車其實是「強生」開走,我因為一開始怕他們報復及拿不到錢,一時緊張,才謊稱該租賃小客車遭竊取云云(偵字第15359號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把錢搞不見了,他們那種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所以才會在警詢中說怕他們報復等語(本院金訴字769號卷第39頁)。從而,被告對於提領款項之目的究竟是避稅、貨款或工程款,前後供述不一,又其遭警方查獲時刻意說謊,眼見警方掌握證據後才吐露實情,復坦承害怕遭到報復才捏造車子遭竊情節,顯見被告明知「順哥」、「強生」均為詐欺集團成員,「順哥」、「強生」要求被告設立鈞昊實業社,申辦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依「順哥」、「強生」指示提領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已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才會在被查獲的第1時間隱瞞其與「強生」一起駕車到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提款之事實,企圖掩飾其犯行。
⒊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1次載「強生」去台北市○○○路000○000號的立體停車場,他下車一下子才回來,錢就不見了,應該是交出去了等語(偵字第15359號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每次領錢都一定有人陪我去;領到錢以後交給「強生」,有1次「強生」叫我把錢放在公園,我一開始有說不要,因為這樣可能會不見,他說他一下就回來,我就把錢放了就走等語(金訴字769號卷第38、80至82頁),是以「強生」既然可以陪同被告到金融機構提款,也持有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本可自行提領,卻迂迴地交由被告提領再交給「強生」,「強生」顯為擔任詐欺集團中監看被告提款、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收水」角色,被告所述
提領、交款的過程,核與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贓款之過程一致,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約38歲,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訴字769號卷第15頁),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自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是從上開異常情節,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已明知該工作內容顯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至為明確。另被告自承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順哥」、「強生」、「小小」等人(偵字第15359號卷第11頁),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包括被告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無訛。 ㈣
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其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加重其刑,上開2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被告行為時法律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本案尚取得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不能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最高刑度為7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兩者比較結果,
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既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相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
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順哥」、「強生」、「小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順哥」、「強生」、「小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龔自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00萬元、400萬元到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應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同一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恰當。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順哥」、「強生」、「小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附表二編號4、5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供證件資料設立鈞昊實業社,申辦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之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害,損失金額鉅大,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被害人羅秀玉、呂玉秀遭詐騙之款項200萬元、100萬元未遭提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接線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769號卷第251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
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69號),因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持有,用以提領各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用,雖尚未用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已足認定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於查獲時為被告管領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不法獲利約10萬元等語(偵字第15359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有轉到我的戶頭9萬元左右,另外租車轉給我3萬元,「強生」陸續給我3萬至5萬元現金等語(偵字第15359號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後他們給我的就是10來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字769號卷第37、135頁),本院斟酌被告歷次陳述,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犯罪所得之項目較為詳細,本院據此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9萬元+3萬元+3萬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
諭、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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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2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誆稱可投資獲利,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鈞昊實業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 |
| |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8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合計1500萬元,其中2筆各300萬、400萬元匯入鈞昊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112年8月7日10時27分 112年8月11日12時3分 | | 鈞昊實業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8月7日11時10分 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 |
| |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吳思琪」、「鴻博客服專員」向被害人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合計851萬元,其中1筆100萬元匯入芎華資訊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芎華資訊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庫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 |
| |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底至同年8月中旬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購買電腦設備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芎華資訊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芎華資訊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作金庫銀行竹科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 | |
| |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助教)」向被害人誆稱可下載加入鴻博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合計300萬元,其中1筆100萬元匯入芎華資訊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芎華資訊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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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⑵門號:+0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
| | |
| | ⑴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⑵印文:李瓊花(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印章) |
| | ⑴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⑵委託人:羅玉秀、呂玉秀(無羅玉秀、呂玉秀之署押,僅有芎華資訊行、李瓊花之印文,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 私文書) |
| | ⑴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⑵戶名:芎華資訊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⑴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⑵戶名:芎華資訊行李瓊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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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告訴人林育琪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47至48頁 2.張明鈞詐騙款項金流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1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2年10月30日彰化北竹字第1120311號函暨附件: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14至2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4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4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4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49至5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51頁背面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53頁 10.與「何麗玲」、「步步高昇群組」、「鴻博客服專員」LINE對話等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56至58頁背面 11.鈞昊實業社張明鈞之彰化銀行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21至22頁 12.彰化銀行新竹分行112年8月7日149萬元之取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23頁 13.被告112年8月7日先後於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彰化商銀新竹分行提款之影像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30頁 |
| | | 1.告訴人龔自慧警詢中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51至153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8月11日400萬元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16至117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08至111頁 4.龔自慧112年8月7日3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41頁 5.鈞昊實業社張明鈞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24至27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8月7日298萬元之取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29頁 7.被告112年8月7日先後於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彰化商銀新竹分行提款之影像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第30頁 |
| | | 1.告訴人楊燦煌警詢中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68至174頁 2.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63頁 3.合作金庫銀行112年8月11日99萬元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66頁 4.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年8月11日):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12至114頁 |
| | | 1.被害人羅秀玉警詢中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8至20頁 2.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26頁 3.委託書、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契約書: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27至38頁 |
| | | 1.告訴人呂玉秀警詢中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88至189頁 2.委託書、電腦週邊設備買賣契約書: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46至57頁 3.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92頁 4.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93頁 5.呂玉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359第194頁 6.呂玉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203至209頁 7.路口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80至84頁 8.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年8月14日):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第114至11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