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豪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德豪自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禎治、吳欣邑及李賢宗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日起、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范宜亮自112年11月初起、孟廣福自112年10、11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並指派
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孫德豪於
上揭期間發起、主持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指示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
嗣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分別依孫德豪指揮,為下列犯行:
(一)李賢宗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其李賢宗所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孟廣福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金額至孟廣福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孟廣福前往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洪禎治及吳欣邑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㈤至㈦所示被害人款項,因洪禎治、吳欣邑等人業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7時21分許
為警查獲到案,而事實上分別中斷此部分所遭詐欺匯入款項之共犯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范宜亮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黃友澤未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范宜亮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於據點內協助范宜亮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范宜亮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復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范宜亮前往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分別將上揭提領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車手集團之收水手點收無誤後,再由收水手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柯竝盛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柯竝盛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並由柯竝盛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柯竝盛、黃友澤等人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由柯竝盛下車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吳欣邑、黃友澤等人點收無誤後,由黃友澤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五)
嗣經警持續循線追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拘提孫德豪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㈠至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素娥、徐敏莉、周葳樺、臧蘇陶、簡錦玲、羅隆和、吳美綉、王美純、林美惠、鄒美杏及薛剛敏等人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孫德豪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3頁、第456至46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217至231頁、第299至303頁、本院卷卷二第98頁、第272至273頁、第474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孫德豪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925卷》卷一第140至144頁、卷二第20至22頁、第58至63頁、第75至80頁、第97頁、第177頁面、第179至181頁、第195至196頁、第205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158頁、本院卷卷一第190至193頁、第256至260頁、第413至41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方素娥(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190卷》卷一第13至14頁)、徐敏莉(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5至16頁)、周葳樺(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7至18頁)、臧蘇陶(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9至20頁)、簡錦玲(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1至23頁)、羅隆和(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4至32頁)、王美純(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36至37頁)、林美惠(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33至35頁)、鄒美杏(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1卷》第139至140頁)、薛剛敏(見112偵22131卷第37-13頁至37-14頁)於警詢時之供述。
3、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37頁)交易明細。
4、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7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8至159頁)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孟廣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0頁)。
6、同案被告范宜亮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97頁)。
7、同案被告柯竝盛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38頁)。
8、人頭帳戶凱進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5頁)。
9、被告孫德豪(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及同案被告黃友澤(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74至83頁)、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吳欣邑(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54至174頁)、范宜亮(見112偵22131卷第23至27頁)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車手集團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同案被告李賢宗(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9至123頁、第161至162頁)、孟廣福(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2至163頁)、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75頁反面)、范宜亮(見112偵22131卷第20頁)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22131卷第123頁)、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3偵2982卷卷一第76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至19頁、113偵2982卷卷二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112偵22131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見112偵22131卷第96至10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害人方素娥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90頁)。
、被害人徐敏莉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匯款帳戶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92頁、第103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38頁)。
、被害人周葳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39至151頁)。
、被害人臧蘇陶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52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被害人簡錦玲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匯款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21頁)。
、被害人林美惠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24至41頁)。
、被害人羅隆和、吳美綉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帳戶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46至102頁、113偵2982卷卷三第99至104頁)。
、被害人王美純之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訊息信件通知、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155至168頁、第172至211頁)。
、被害人鄒美杏之報案紀錄、詐騙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113偵2982卷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害人薛剛敏之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2131卷第37之1至37之12頁)。
(二)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德豪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孫德豪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
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
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孫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孫德豪本案犯行,
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孫德豪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對於發起
、主持
、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
、主持
、操縱或指揮
」(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
」,係指提議創設,「主持
」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
」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
、主持
、操縱或指揮
」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
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其上述之分工可知,被告孫德豪設立本案車手集團,提供資金並指揮旗下管理幹部及車手們,對於本案車手集團具重要影響力,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所指「發起
」、「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孫德豪「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三)
次按,加重
詐欺罪、
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被告孫德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發起及詐欺犯行,是就該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被告孫德豪與
共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孫德豪負責指揮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管理幹部、人頭戶、取款車手、收水負責取得財物,是被告孫德豪既與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工,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
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德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被告孫德豪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孫德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孫德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孫德豪案發時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孫德豪自述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女友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卷二第4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孫德豪現身體狀況、於本案詐欺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本案犯罪之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非少、遭騙金額甚鉅、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432頁、第482頁;卷二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孫德豪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
義務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依被告孫德豪於偵查時
自承:我於發起並指揮本案犯罪集團期間,以總金額之1至2%為報酬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303頁),而本案被害人等受害金額共計5,718萬元,則被告孫德豪之報酬應為114萬3,600元【計算式:5,718萬元*2%=114萬3,6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孫德豪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孫德豪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孫德豪就本案洗錢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款項部分,雖被告孫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不是詐欺款項,是我女友工作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72頁),然依被告孫德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很久沒收入,我從去年10月左右開始靠女友救濟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52頁反面)及於偵查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是我的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99頁反面),足徵該筆扣案現金係被告孫德豪所有,並非其女友所有,佐以被告孫德豪於案發時並無收入,尚須靠女友接濟維生,益徵該筆款項應係為詐欺犯行所得之贓款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德豪所有,且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62頁、第29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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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方素娥於112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方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 | |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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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徐敏莉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徐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 | |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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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周葳樺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周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 | |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告訴人臧蘇陶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臧蘇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 | |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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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簡錦玲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簡錦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 | |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 告訴人羅隆和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 | |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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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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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吳美綉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 | |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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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告訴人王美純於112年9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 | |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100萬、97萬7,000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③層轉199萬4,000元至第3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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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林美惠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 | |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85萬1,553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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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2萬6,577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6萬6,068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 | | | | |
| | | | | |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 | | | |
| | | | |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73萬7,72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 | | | | |
| | | | | |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 | | | |
| | | | |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56萬9,73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 | | | | |
| | | | | |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 | | | |
| | | | |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 | 112年10月27日 15時52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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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 12時04分 12時05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10月28日 12時07分 12時08分 12時0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10月30日 02時07分 02時08分 02時09分 02時09分 02時1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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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12年10月30日 17時43分 17時44分 17時45分 17時46分 17時4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11月1日 21時52分 21時53分 21時54分 21時55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 | 全家-新竹建美(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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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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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告訴人鄒美杏於112年10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 | | 柯竝盛所申設並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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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薛剛敏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 | |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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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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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扣案物)
| | | | |
| | | |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本院卷卷二第373頁) |
| | | |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 | | |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
| | | |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
| | | |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
| | | |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 | | |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 | | |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為1張)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 | | |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 | | |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 | | |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 | | |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
| | | |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