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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曼庭


選任辯護人  徐易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9號、第18240號、第18694號、第19629號、第20547號、第21483號、第220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曼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曼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小乖」,並依「小乖」之指示將台新銀行帳戶設定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小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嗣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曼庭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727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㈡被害人賴宥嘉、告訴人郭祈瑋、陳宇廷、張定杰、黃聖軒、潘建良、賴虹妤、李宏彬、鄭皓志、被害人李奕萱、周栩睿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害人賴宥嘉提供之網路跨行交易匯款、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279卷第4頁至第9頁)、告訴人郭祈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8240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告訴人陳宇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694卷第14頁至第16頁)、告訴人張定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629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黃聖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0547卷第22頁至第25頁)、告訴人潘建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20547卷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告訴人賴虹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20547卷第63頁至第70頁)、告訴人李宏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見偵20547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告訴人鄭皓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547卷第97頁)、被害人李奕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21483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被害人周栩睿提供之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040卷第35頁至第37頁)各1份;㈣被告提供之與「陳培萱」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279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及與暱稱「小乖」之人於LINE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279卷第39頁至第60頁反面);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015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19629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偵1040卷第38頁至第40頁);㈥112年11月30日刑事答辯狀1份(見偵17279卷第29頁至第3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曼庭固不爭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給「小乖」使用,並依「小乖」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凱基、元大、渣打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轉帳至其元大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的家庭代工社團留言想瞭解家庭代工,之後就有一名「陳培萱」女子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我,並介紹專員「小乖」給我,要我加他LINE,之後「小乖」介紹投資「球版」團隊給我,是博弈的,並提供很多對話紀錄給我看,證明他們投資賺了很多錢,我就相信,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他們去註冊「球版」帳號,他們說因為有博弈款項,要我提供帳戶,之後賺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提領再轉給他們,因為他們提供資金,我只是參與者,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當初為了求職要繳貸款,信用不足才上網求職,對方主動私訊我,是打球版,他們會提供資金下注,說需要我本人的帳戶,我提供台新的帳號、我的身分證,我沒有提供密碼。匯到我帳戶的錢,他們跟我講叫我轉到虛擬貨幣帳戶,也有轉到我的其他帳戶,但最終都是轉到虛擬貨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是他們提供的,我也有提領現金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上開三、所列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030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9日元銀字第1150025694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以詐欺取財、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轉匯或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是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或預見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小乖」,被告並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予以轉匯,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小乖」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⒉被告何以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轉帳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一致之陳述,而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培萱」、「小乖」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觀諸對話紀錄之重要內容,一開始「陳培萱」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主動詢問被告「找工作嗎」、「你還在找工作嗎?」以開啟話題,待被告對此話題有興趣後,「陳培萱」先故意提出「4小時1200」的「特殊檳榔攤」工作,問被告有無興趣,並傳送穿著清涼之女性照片給被告,被告以「我沒辦法接受穿那樣」回絕後,「陳培萱」再提出另一個條件相對好之工作機會,以「如果能有一次性的賺3~5萬」、「你想試試嗎」、「不是檳榔攤」、「也不是八大」「我自己也有用推薦很多人」、「你知道球版嗎?」、「類似運動彩券」等語吸引被告,被告有立刻詢問「合法的?」、「詐騙集團現在太多了,所以會問比較多」,「陳培萱」則以當然合法啊」、「對真的很多,我聽說很多詐騙的是什麼刷單,不然就是什麼虛擬貨幣,還有叫你投資」等語回應,待被告對上開「工作」展現興趣後,「陳培萱」即向被告稱「你加我朋友小乖」、「說萱萱介紹」「他會跟你解說」、「我朋友會用電話跟你說,有問題都可以問他」、「而且我朋友人很好,合法才敢介紹給你」。其後,被告確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小乖」聯繫,一開始即稱「你好,我是萱萱介紹」,「小乖」旋即開始指示被告為一連串之所謂「開版」及後續相關流程,實際上係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下載電子錢包、提供存摺封面,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帳至其元大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所辯情節,均非無據。 
   依前揭對話之經過與脈絡,「陳培萱」先負責營造出所謂「球版」工作吸引人之處,待被告上鉤後,後續由「小乖」指示被告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之相關操作,其目的
   係以所謂「球版」工作為幌子,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進行相關金融操作,而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得以進一步轉出。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自陳高中畢業後就一直在工作,做過超商、餐飲業、飲料店工作,案發時從事公寓大廈社區秘書工作(見偵17279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7頁),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然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而本案詐欺集團雖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惟並未要求取得被告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足以自行控制帳戶之資料,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毫無法律、金融專業知識背景,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自始至終均係詐欺集團,已非無疑,縱有預見,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是否有所容任,甚有疑義。況被告既未交付任何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小乖」,自毋庸時時追蹤、關注其所交付之物品去向、用途,亦無損失財物之可能,故被告心態上勢必較為鬆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信貸、車貸、房租壓力,要跟男友要一起負擔,但當時男友因為受傷無法工作三個月,存款快用完了,才上網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提出信貸明細、車貸繳款通知函、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有求職、兼差之急迫需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詐欺集團即係利用被告此等心態,以「球版」工作額外收入為誘餌,哄騙被告使其陷於錯誤而配合轉匯款項,被告不察而配合為相關操作,自屬可能。準此,尚難僅憑被告為上開配合操作之行為,即推認其主觀上已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⒊被告雖依「小乖」指示為轉匯款項之操作,然被告目的在於賺取額外收入,依其與「小乖」之對話觀之(被告在行為後、帳戶出現異常後,立刻詢問「我的戶頭會不會有什麼問題」、「這個問題我必須問清楚」「有知道原因嗎」、「詐騙^^?」、「這樣報案留我的帳號,會不會害到我啊」、「我很傻眼」、「怎麼會有你說的事情發生」,甚至在被告稱「搞得我好像車手一樣...」、「真的很糟糕」等語後,「小乖」還以「領你自己的錢,什麼車手」,「錢版進來的錢,都正常的」等語試圖安撫被告,見偵17279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實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難苛責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陳培萱」、「小乖」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陳培萱」、「小乖」所稱以球版賺取額外收入等詞為真,核屬可能,即無從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賴宥嘉
(未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
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宥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DEX 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偵17279
112年5月16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2
郭祈瑋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G及LINE,向郭祈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esseract」網站投資門羅幣獲利云云,致郭祈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偵18240
112年5月16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1萬5,128元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3
陳宇廷
(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及LINE,向陳宇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TF」網站投資外匯期貨、黃金匯率云云,致陳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
20萬元
112偵18694
4
張定杰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G及LINE,向張定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DEX 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8分許
9萬元 
112偵19629
5
黃聖軒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起,使用LINE,向黃聖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www.gendaeartxagcaial.com」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聖軒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9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偵20547
112年5月16日19時17分許
4萬8,000元
6
潘建良
(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起,使用LINE,向潘建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fh finance」及「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云云,致潘建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
7萬元
7
賴虹妤
(提告)
於112年4月1日起,使用LINE,向賴虹妤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fh finance」網站投資云云,致賴虹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39分許
7萬2,500元
8
李宏彬
(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G及LINE,向李宏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DEX 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宏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元
9
鄭皓志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起,使用IG及LINE,向鄭皓志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DEX 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皓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4時8分許
9萬元
112偵20547、
112偵22015
10
李奕萱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G及LINE,向李奕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鄭皓志」,應予更正)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manis exchan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1萬元
112偵21483
112年5月17日18時54分許
8,725元
 11
 周栩睿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起,使用IG及LINE,向周栩睿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ESSERAC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周栩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3偵1040
112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7日13時22分許
1萬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