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錦玉與化名「Kell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何錦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7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兄何澤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Kelly」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何錦玉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化名為加拿大籍之「Ryan Benjamin」,在網路上結識游薔馨,待游薔馨陷入情網後,
旋向游薔馨佯稱:亟需手續費解鎖名下國外銀行帳戶帳號云云,使游薔馨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3分許、1時1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得手。嗣何錦玉於112年8月25日上午6時51分許,帶同何澤宏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何錦玉當場收執贓款14萬7,000元,再將之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存至「Kell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錦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
核與證人何澤宏(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游薔馨(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1149號函暨所附影像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截圖共18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被告與證人何澤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1張(見偵卷第27頁)、
被告與「Kelly」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被告何錦玉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
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elly」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未獲得利益乙情,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稱其沒有任何獲利(見偵卷第8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經查,被告將詐得之贓款14萬7000元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Kelly」指定之虛擬錢包,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利,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