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84、16600、182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40卷》第47頁、第53至54頁)」、編號2「被害人戊○○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
偵查卷《下稱112偵15484卷》第11至13頁)、編號3「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0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30至31頁)」、編號4「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至19頁)」、
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補充「被害人丁○○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7號偵查卷第10至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自稱「陳智傑」之人未曾謀面,且僅認識1個月餘,已可預見該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猶為賺取小利,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
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臺企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
正犯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2偵15484卷第58頁、本院113金訴40卷第47頁、第53至54頁),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157號),與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導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無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40卷第54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4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90餘萬元、被害人乙○○、甲○○及
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0卷第31、3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3金訴40卷第48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
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
第16600號
第18248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智傑」指定之客服人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臺企銀行帳戶後,
旋遭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係因協助「陳智傑」賺取金錢而提供其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予「陳智傑」指定之客服人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付臺企銀行帳戶前,即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及洗錢用途,亦曾懷疑對方是詐騙,但仍因想嘗試能否賺錢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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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2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被害人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於112年2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被害人甲○○佯稱:投資股票已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方能提領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5日12時42分,臨櫃匯款23萬9,142元。 | | |
| | 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被害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臨櫃匯款20萬元。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57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智傑」指定之客服人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向丁○○佯稱:下載「美好」APP投入資金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嗣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216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順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