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25日」應更正為「21日」;第7行之「新都心門市」應更正為「星都心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
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86號統一超商新都心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涵、簡嘉進、吳宥慈、徐藝瑄、許育仁、劉振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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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王韻涵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 |
| 1.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簡嘉進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 |
| 1.告訴人吳宥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吳宥慈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 |
| 1.告訴人徐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徐藝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 |
| 1.告訴人許育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許育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 |
| 1.告訴人劉振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劉振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 |
|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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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 AM,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韻涵佯稱:購買USTD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於112年10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簡嘉進佯稱:投資普洱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於112年1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吳宥慈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 | | 113年1月2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
| | 於112年12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徐藝瑄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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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月3日16時22分許起,假冒同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育仁佯稱:額度已滿,幫忙轉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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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劉振國行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