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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853、8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16
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以
  下簡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以其原註冊手機門號所收取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A06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又該取得戴郁鈴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A01及A02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轉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A06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1及A02均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A06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
  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
  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0號處之統一超商醫湖門市內,將其前於112 年12月
  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之SIM 卡、暨前於112 年12月17日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以下簡稱
  上揭三門號),均以寄貨便方式寄交予自稱「陳世豪」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簡稱「陳世豪」)
  ,而提供上揭三門號予供「陳世豪」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A06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又該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上揭三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上揭三門號分別向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進階認證或註冊帳號,並於完成程序後
  ,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A03及A05施詐術,致使A03及A05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1 號所示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指定之會員帳號內,
  暨將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嗣A03及A05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A02及A03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A05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101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一卡通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另其有申辦上揭三門號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寄貨便方式寄交予「陳世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上揭三門號,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3及A05,並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指定之會員帳號內,暨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此部分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一卡通電支帳戶卡片不見了,我沒有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不知道對方是如何取得手機驗證碼,我當初驗證一卡通電支帳戶的手機號碼也被停用了,這部分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A01及A02於警詢時分別指訴詳(見移歸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名義之一卡通票證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1 幀、告訴人A01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A01提供之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共8 幀、告訴人A02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A02提供之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共4 幀、被告A06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字第113082215號函1 份暨所附註冊教學1 份、被告A06名義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訊息紀錄1 份及操作功能紀錄1 份、被告A06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 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1日儲字第113005577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A06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本院第108 年度金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1 份及本院第112 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移歸卷第9 至12、14至18、20至30、47頁、偵緝字第853 號卷第37至53、57至59、66至91頁、偵字第8138號卷第9 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2、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事實業據告訴人A03及A05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8176號卷第6 頁、偵字第15074 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6865 號卷第9 、10頁),且有告訴人A03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A03提供之超商代銷點數卡顧客聯3 張、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共24幀、被告A06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樂點GASH訂單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A03之樂點GASH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A04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A05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A05提供之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共18幀、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 份、被告A06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暨被告提出之超商寄件收據1 分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176號卷第7 至18、25頁、偵字第15074號卷第11至13、15至21、25至31、33至41之1、45至57、59至67、71至73頁、偵字第16865 號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10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需以原註冊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方能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以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取簡訊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則若非被告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該詐騙集團成員要如何能夠變更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因而能夠順利使用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作為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受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之用?況且,參諸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見並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帳號等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匯,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且,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報警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贓款時,更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或暴露個人資料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高度風險,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從而依據詐騙集團成員能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斯時處於能放心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轉帳及匯入款項,進而密集轉帳進出而取得款項之狀態,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施以詐術斯時,渠等確有把握及確信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嗣後果也順利轉帳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而經不明人士拾得或竊取而得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以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等情觀之,益徵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應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彰彰明甚。本案詐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之正犯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被告辯解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確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彰彰甚明。被告所為辯解顯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以原註冊手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該帳戶以原註冊手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以堪認為陌生之人,則上開一卡通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分別轉帳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該帳戶以原註冊手機所收取簡訊驗證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已處於可實際掌控各該款項之狀態,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所轉帳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款項均經轉帳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故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無訛。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實無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而被告並未有正當緣由即擅自配合將其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以原註冊手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完全未加過問
   ,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漠不關心,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致其等所匯入款項皆經轉
   帳一空而隱匿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灼
   。   
 5、再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此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陳世豪」說他要註冊遊戲,缺門號等語在卷,顯見該「陳世豪」斯時並未詳述原因及理由,則被告為何對如此與常情不合之狀況不予細究,亦未加置理,即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陳世豪」使用?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陳世豪」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無視「陳世豪」在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下卻不思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僅以要註冊遊戲如此空泛理由,要求被告將自己持用之上揭三門號交予其使用之如此悖於常理之作法,甚至為何需使用多達三個門號亦與常情嚴重有違,卻仍貿然將自己持用之上揭三門號交予「陳世豪」使用,益徵被告確有容任「陳世豪」利用其所持用之上揭三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
   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可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且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以原註冊手機所收取簡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以該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又核被告交付事實欄二所示上揭三門號供「陳世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三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次交付所申辦之上揭三門號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3及A05,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6865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為1 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09 年5 月12日確定,並於11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5074 號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提供帳戶後進而轉帳款項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前有於111 年5 月間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8138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其未思慎行,再為本案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暨提供所申辦上揭三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婆婆、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併案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係「陳世豪」於112年12月18日之後,以沒有網路,故要借有網路之門號為由,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是以其方於113 年1 月4 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寄送予「陳世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113 年1 月4 日在統一超商新安村店寄送之證明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此併案意旨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113 年1 月4 日方申辦使用一節,有該門號之使用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71、72頁),顯見已係在被告於112 年12月18日寄出如事實欄二所述上揭三門號之後所申辦至明,堪認被告確係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寄交而提供如事實欄二所載上揭三門號後,因「陳世豪」又要求再度提供,是以另行起意,於113 年1 月4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於同日將此門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寄交予「陳世豪」使用,灼然至明。被告既係於為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另行起意,再另為此114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併案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難認此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此114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
  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1及A02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暨如事實欄二所載上揭三門號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及上揭三門號等物已由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用,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A0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31日19時30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包
皮特賣會」名義,向A01佯稱:可販
賣網路遊戲楓之谷內道具(12組寵物箱
)云云,致A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至被告名義
之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112 年10月
31日19時32
5030元

2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31日20時5
分許,使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廣播平台
,以暱稱「一把紙傘碎江」名義,向A
02佯稱:可販賣遊戲商城內現金道具
云云,致A0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以LINE PAY轉帳至被告名義之
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112 年10月
31日20時12
5292元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數量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7
日16時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竹悍林泳汯
」名義,向A03佯稱:須購
買遊戲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
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
額刷卡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儲
值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進階認證之會員帳
號內。
112 年12月17
日18時14分
1 萬元
112 年12月17
日18時27分
2 萬元
112 年12月17
日18時32分
3000元
112 年12月17
日19時20分
2 萬元
112 年12月17
日19時24分
2 萬元
112 年12月17
日19時39分
2 萬元
112 年12月17
日20時33分
2 萬元
112 年12月17
日21時22分
1 萬元
112 年12月17
日21時27分
1 萬元
112 年12月17
日21時42分
1 萬元
112 年12月17
日21時44分
1 萬元
2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2月27
日11時56分許,以被告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所
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
:0000000 號),復自114 年
2 月22日某時起,使用上開通
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暱稱「De
fla」 名義,向A05佯稱:
可在「Beax」交易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5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所購得價值約94萬元之泰達
幣,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數量
之泰達幣存入至該詐騙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4 年3 月18
日21時24分
2706顆
114 年3 月25
日21時28分
3904.6 顆
114 年3 月26
日23時14分
2994.4 顆
114 年3 月27
日零時48分
2999顆
114 年3 月28
日22時43分
896 顆
114 年3 月29
日22時58分
894 顆
114 年3 月30
日21時34分
894.7 顆
114 年3 月31
日22時7 分
10920 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