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其上所載之原告電話、地址、被告帳戶帳號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謝侑霖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案件受理,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6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簡式審理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
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