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被 告 張惟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78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惟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惟捷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會來尖石渡假村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張惟捷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北端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惟捷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
累犯,經公訴人於
協商過程中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卷第36頁),
附此敘明。
五、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