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茂鎮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街口,欲左轉民權街時,
適有
告訴人李宋梅桂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
詎被告本應注意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所拉菜籃車,致告訴人受衝擊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鄭茂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補充(見本院卷第34頁),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宋梅桂業於115年2月3日達成
和解,告訴人
復於同日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