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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柏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竹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蓮街與竹蓮街133巷5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告訴人郭板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林志柏上開車輛前方,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頸部擦傷及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