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鑑如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告訴人蘇晁陞,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與中華路4段41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鑑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鑑如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被告張凱傑受有胸壁挫傷,告訴人蘇晁陞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蘇晁陞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王鑑如已
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凱傑、王鑑如等因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鑑如與被告張凱傑、告訴人蘇晁陞業於113年12月27日於訴訟外達成
和解,
被告2人、告訴人乃均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撤回對他方之告訴,並經該署函轉本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10日竹檢云名113偵14722字第1149001153號函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3份、和解書1份附卷
可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