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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中㈡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13頁),被告A02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查詢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A02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援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本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告以鑑定結果後,始為有條件之認罪表示,且被告於審理中,曾表示告訴人係自行摔車,與被告無關,於審理中提及之和解金額亦與調解及偵查中所述不符,被告顯無調解誠意,更未曾向告訴人道 歉,未見真誠悔悟之心等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A01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與丈夫及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恰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3萬元(含強制險)完畢,告訴人亦表示收到全部和解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此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應更正為「見狀為閃避A02之自用小客車而左傾倒地」;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A01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與丈夫及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0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左轉快車道,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一段與關東路37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快車道,至肇事地三岔路口,適逢直行箭頭綠燈號誌顯示左方向燈光駛入左彎待轉區停等後起步左轉關東路376巷時,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左傾倒地而肇事,致A01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