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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椿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致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在南大路、興學街口」應更正為「在南大路473巷7弄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更正為證人告訴人翁郁淳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高椿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高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2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慟,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情形,並坦承犯行,且於起訴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經濟來源、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114年度偵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之後續給付),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翁文明、陳秀瑩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7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1號
  被   告 林高椿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羅紹倢律師
        吳麗媛律師(於114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高椿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渠妻陳琬淑,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途經南大路473巷7弄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遇左側左轉機車駛入,竟往右偏後急遽加速前行,即接續自後方衝撞呂秋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育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楚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宇、盧詠儀、徐永進等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南大路、興學街口車道中間等候左轉之翁珮綺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翁珮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股骨骨折,而因創傷性休克,經警將翁珮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翁珮綺之父翁文明、翁珮綺之妹翁郁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林高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高椿自白有於前揭時地
,因渠駕駛疏失而有過失致死之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翁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渠女翁珮綺因被告林高椿之駕駛過失行為傷重不治而亡等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翁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渠姊翁珮綺因被告林高椿之駕駛過失行為傷重不治而亡等事實。
04
證人徐楚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高椿有於前揭時地自後方衝撞伊,而肇事之事實。
05
證人呂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遭被告林高椿自後方快速撞擊之事實
06
證人林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的汽車當時熄火停在路邊,遭到被告林高椿撞擊後,伊有出來外面看,並發現有一女性傷重躺在地上之事實。
07
證人陳宗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時騎機車從南大路391巷駛出後,有一輛汽車從伊右側駛來,伊閃避後,對方從伊右側快速駛過,並開始明顯蛇行搖晃,接著就發生事故等事實
08
證人陳琬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先生即被告林高椿原先開的好好的,過了西大路後,不知道什麼原因就開始往前衝,然後就發生事故,伊等當時都有受傷等事實。
09
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時搭乘伊妻即告訴人徐楚琪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有受傷之事實。
10
證人盧詠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時搭乘渠女即告訴人徐楚琪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有受傷之事實。
11
證人徐永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時搭乘渠女即告訴人徐楚琪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有受傷之事實。
12
偵查報告(114年3月2日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翁珮綺)、「114年3月1日新竹市南大路473巷7弄口A1交通事故當事人一覽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
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8583-VK、BGX-6713、30
0-KLU、BUN-3799、BTQ-6897、MAK-0256)、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3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含車損相片
、檢測相片)164張、勘驗筆錄(114年3月2日)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相片列印資料8面)、相驗相片列印資料11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破獲過失致死(A1
交通事故)案偵查報告」
(114年3月16日)、現場鑑識(含汽車)相片36張
履勘現場筆錄(114年3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年3月28日)、履勘現場相片列印資料5面(114年3月28日)、偵查報告(114年4月27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4月11日和(L服)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檢查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4306391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收據
、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領回通知(呂秋宏、徐楚琪
、林育賢)、現場相片(
含車損相片、檢測相片)152張、和解書(徐楚琪等人)、調解筆錄(114年度偵移調字第209號-114年9月12日)
被害人翁珮綺因前揭交通事故致死,且被告林高椿之汽車並未故障,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二、核被告林高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近五年內未有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告訴人翁文明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則不願再追究等情,酌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