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嫣璜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秦嫣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二、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秦嫣璜、溫志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徐新鈞、周昀、A000000000000000007業經本院審結,同案被告黃繼威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秦嫣璜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8-20、198頁),雖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溫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認被告秦嫣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
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
鑑定之必要,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秦嫣璜於他案(即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於相近時間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2961號)前經馬偕紀念醫院就「自113年12月11日起
迄113年12月20日為警
逮捕時,為本件行為時:(1)是否具備辨識行為能力?(2)是否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3)是否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4)若上開三項能力有所欠缺,該欠缺之狀況,分別係完全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或僅為輕微欠缺?」等情鑑定後,結果
略以:(1)被告在行為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自己正在執行「前往目的地」、「接洽客戶」、「取款」、「放置款項」等行為,並知悉係依循他人指示行事。然在思覺失調症影響,被告將此行為的指令者納入其怪異妄想體系中(認為指令者除提供工作外,也進入被告體內對抗壞人對被告控制);(2)被告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其行為動機除受到金錢動機的影響,亦因為長期受精神症狀(被控制妄想、強制閉氣、幻覺等)影響,主觀上認為詐欺集團成員係進入其體內之「協助者」可以協助對抗體內其他惡意攻擊者。此種基於妄想病理機制導致對詐欺集團的信任度增加,因此使其對於風險評估能力受到嚴重限縮,故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受損。(3)被告曾因交付款項方式怪異而上網搜尋,顯示其對違法性曾有懷疑,然因其現實檢驗能力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而減損,面對詐欺集團成員安撫話術時,其判斷能力可能被妄想信念引發的正面情感而降低,導致其無法如常人般堅持懷疑並確認該行為確屬違法,對該行為涉及違法的認知,因受精神病理干擾而變得模糊不清。(4)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係在思覺失調症之活躍期症狀(妄想、幻覺)影響下所為。其對於詐欺集團之信任建立在病態的妄想信念上,對於風險之評估與行為之選擇,均受限於其扭曲之內在世界,導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運作功能,與同齡、同智力之一般人相比有極為明顯之落差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院卷一第225-244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各項資料,
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3.綜上,足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然參以被告為警逮捕時所為
訊問,均能清楚切題回應,就事發過程亦能真實回憶,故可知被告該時對於外界事務,亦非完全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是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併予敘明。從而,
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其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秦嫣璜已繳回犯罪所得,暨其等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其等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秦嫣璜於本院
主動繳回報酬1000元(院卷一第218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又
被告溫志強於本院自陳犯罪所得為2000元(院卷二第39頁),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秦嫣璜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其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是否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於執行前、後施以監護之必要後,結果略以:被告秦嫣璜目前仍受相關精神病狀影響,若缺乏強制醫療介入,仍可能有再犯及公共危險風險,且因其目前精神症狀仍屬活躍期,且缺乏病識感,基於治療復健之觀點,建議應優先安排精神醫療介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以利先穩定其精神症狀、建立病識感,待其功能恢復後,方能有效面對後續之司法處遇或回歸社會;且因其之臨床表現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定義,且其妄想體系已嚴重影響判斷力,有鑑於其過往未曾接受住院治療,單純之門診治療加上其獨居因素顯難有效改善其狀態,故建議安排急性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透過高強度之醫療照顧,協助藥物調整、穩定精神症狀並觀察治療反應;同時於住院
期間由醫師、護理師、心理師、社工師與職能治療師介入,整合相關社會資源,改善與家人互動,為其日後銜接社區復健或長期安置做準備等情,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
3.是被告秦嫣璜之病症若無持續且有效的精神醫療介入,其自我控制能力仍顯不足,而仍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然若能施以適當治療,其風險應可獲得有效控管。故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其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教育及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2年。
4.至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
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2153號
A000000000000000007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鈞、周昀、秦嫣璜、黃繼威、溫志強、A000000000000000007等六人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A01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A01
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
旋指示徐新鈞、周昀、秦嫣璜、黃繼威、溫志強、A000000000000000007等六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給A01,致A01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致生損害於「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彭雙浪、A01及附表所示化名之人。其等收取現金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置於指定之處所,讓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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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被告徐新鈞之自白 ⑵告訴人A01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 |
| ⑴被告周昀之自白 ⑵告訴人A01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 |
| ⑴被告秦嫣璜之供述 ⑵告訴人A01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 |
| ⑴被告黃繼威之供述 ⑵告訴人A01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 |
| ⑴被告溫志強之自白 ⑵告訴人A01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 |
| ⑴被告A000000000000000007之自白 ⑵告訴人A01之證述 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 被告A000000000000000007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徐新鈞、周昀、秦嫣璜、黃繼威、溫志強、A000000000000000007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六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六人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六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徐新鈞、秦嫣璜、黃繼威、溫志強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本案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財產之重大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另考量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其等坦誠或否認等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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