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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祥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張紘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2、14160、15469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手機壹具(廠牌OPPO A5 Pro 5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手機壹具(廠牌IPHONE 15)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0面交時間更正為「114年7月9日11時5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2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因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案件,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為,亦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案件,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2、A13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1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12上開所犯2次犯行,及被告A13就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所犯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並罰。被告A12、A13與本案暱稱「宋建豐」、「瑋志」、「三藏老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12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2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300元(詳下述),故被告A12就犯罪事實一㈠無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至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未遂部分,因被告A12供稱:該次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A12該次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繳回之問題,被告A12該次犯行得依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12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被告A13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A12、A13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氾濫,已對社會治安及交易金融秩序危害甚鉅,被告A1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依對方指示轉匯來路不明之金額之行徑,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逕依對方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對方,且將對方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再提領出來後再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已係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A12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款取再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自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程度;再參以被告A12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A13犯後迄至本院時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2人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A12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13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之經濟狀況;參酌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A12部分,依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A12目前因涉詐欺等案,尚有數件案件仍在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2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A12所犯本案2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另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角色,且獲有之不法利益非鉅,整體衡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各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被告A12所有手機1具(廠牌OPPO A5 Pro 5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A12所有,並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A12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另扣案被告A13所有手機1具(廠牌IPHONE 15)係被告A13所有,並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使用,亦據被告A13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13雖以扣案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工具,然本院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A12於本院時已供承: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報酬即為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中之⑶的新台幣6,300元,另犯罪事實一㈡未遂部分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故就該新台幣6,300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A12迄未繳回,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A12本案之犯罪所得6,3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12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未遂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12有因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A12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A13部分,則自始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被告A13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A12本案所向告訴人A01收取之詐欺贓款及被告A13轉匯附表所示各次之贓款,固為被告A12、A13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款項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2號


  被   告 A12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A1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自民國114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瑋志」、「三藏老皮」(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三藏」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淑惠」、「陳聖宜」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偽以「游淑惠」之名義,向A01佯以:可交付資金予伊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4年6月23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A01上當,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A12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A12即於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向A01收取20萬元。又A12收取該20萬元後,旋於同日將款項上交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透過LINE,偽以「陳聖宜」之名義,向A02佯以:如至Newmont網站(網址:http://newmontkes.com)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7日晚上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陳聖宜」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尚無證據證明A12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4年7月11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與其等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之A12前往取款,A12遂於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向A02收款,嗣A12接手A02交付之200萬元(實為警員準備之餌鈔)後,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Oppo A5 Pro 5G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A13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且明知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交易、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於114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受自稱「宋建豐」(即LINE暱稱「豐」、「三藏」)之人招募,加入「宋建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緣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再由A12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嗣A12完成工作後,A13即依宋建豐指示,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報酬匯款至A12管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A12母親)內。
三、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416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2坦承受「瑋志」、「三藏老皮」指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A01收款。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A01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A12之經過。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皇家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各1份
左列小客車於114年6月23日之租用人為被告A12。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4160號卷第15-18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4160號卷第19-23頁);告訴人A01拍攝之車手照片2張、車輛照片1張
同上。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1252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2坦承受「瑋志」、「三藏老皮」指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A02收款。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告訴人A02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3
偵查報告1紙
告訴人A02遭詐欺案之查獲經過。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2張
警員逮捕被告A12後,附帶搜索扣得扣得Oppo A5 Pro 5G智慧型手機1支。
5
逮捕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警員密錄器蒐證影像暨擷圖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1252號卷第30-42頁)
被告A12遭以現行犯逮捕之經過。
6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1日,面交200萬元款項。
7
被告A12與「瑋志」、「三藏老皮」與「豐」間之聯繫紀錄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1252號卷第46-69頁)
被告A12受「瑋志」、「三藏老皮」與「豐」指示,向多名被害人收款,並從中賺取豐厚之報酬。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被告A13固坦承自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A12管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宋建豐」有說每次要給1、2,000元的報酬,但伊拒絕,伊僅是受友人「宋建豐」委託,無償幫忙匯款而已等詞,惟被告A13指認之「宋建豐」自113年12月26日出境迄今,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考,是被告A13所稱曾於114年4、5月相約碰面之「宋建豐」,顯非其所指認之「宋建豐」,足認被告A13所辯屬幽靈抗辯
2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被告A12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證述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予被告A12之經過。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郵局帳戶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被告A13遭搜索、扣得左列物品。
4
自動櫃員機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23-24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
(1)被告A13於附表「支付報酬時間/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報酬匯款至被告A12管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被告A13於114年6月24日至7月4日間,存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與轉入被告A12管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常互有出入,顯見被告A13並非只是單純代轉薪資。
(3)被告A13於114年6月30日晚上6時22分許,另匯款2,000元予案外人宋建忠(另案車手)。
5
被告A13勞保資訊查詢結果1份、「宋建豐」入出境查詢結果2紙及「宋建豐」勞保資訊查詢結果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65-66、71、89-91頁)
被告A13所辯屬幽靈抗辯。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03、21269號起訴書1份(見114他4137號卷)
佐證附表編號2、10所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53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核被告A13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A12、A13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瑋志」、「三藏老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A13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A13就附表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請論以數罪並併罰之。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A12、A13之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
支付報酬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見114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
投資詐欺
114年6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312巷口
39萬
2,000元
A12
(1)114年6月24日16時14分許
(2)114年6月25日
  16時17分許
(3)114年6月26日16時49分
(4)114年6月27日
  7時49分
(5)114年6月30日  18時21分
(6)114年7月4日  16時37分
(7)114年7月9日17時9分
(8)114年7月10日18時13分
(1)1萬1,190元
(2)5,400元
(3)6,300元
(4)1萬1,600元
(5)1萬0,800元
(6)1萬1,500元
(7)5,400元
(8)9,300元
2
A04
(見114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
投資詐欺
114年6月23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8,011元
A12
114年6月25日16時54分許
同上
65萬5,690元
114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
同上
70萬9,986元
3
A01
(見114年度偵字第14160號卷)
投資詐欺
114年6月23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20萬元
A12
4
A05
(見114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
投資詐欺
114年6月26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A12
5
A06(見114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
投資詐欺
114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5萬元
A12
6
A07(見114年度他字第3323號卷)
投資詐欺
114年6月27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5萬元
A12
7
A08(見114年度他字第3095號卷)
投資詐欺
114年6月28日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A12
8

A09(見114他3100號卷)
投資詐欺
114年7月7日1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38萬元
A12
9
A10
(見114年度他字第3948號卷)
投資詐欺
117年7月8日1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蘆讚門市)
140萬元
10
A11(見114他4137號卷)
投資詐欺
114年7月9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