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表編號1
詐欺時間、方式之「張馨予」應更正為「蕭仁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鼎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徐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
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低度行為,為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為本案
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8208號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近,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詩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及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蕭仁柏、葉朕瑋、林姵宇、廖品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黃詩御」之事實 |
| (1)告訴人蕭仁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仁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昀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各1份 | |
| (1)告訴人葉朕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朕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昀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集創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 | |
| (1)告訴人林姵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姵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 |
| (1)告訴人廖品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品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昀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書各1份 | |
| | 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5239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 |
|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 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因交付其名下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徐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馨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valbur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朕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錢進薪生活」網站及「財富薪計畫」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姵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valbur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品涵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學吧-你的人生導師」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