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林哲安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林哲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均
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連帶給付
告訴人彭玉芳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林哲安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15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由
陳彥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哲安,載運其等所任職之宜榮工程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市○○○街○段0號廠址內之廢棧板、廢塑膠袋及廢鐵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清除之,並於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行經彭玉芳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時,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而處理之。嗣經彭玉芳於翌(16)日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3月2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二、
案經彭玉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彥甫、林哲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告陳彥甫、被告林哲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彥甫、林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3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彭玉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開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4年7月9日
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第12至24頁,本院第114至116頁、第129至154頁),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
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被告陳彥甫、林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本案行為時我們都是宜榮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當時是為了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公司交代我們將上開廢棄物載去回收廠處理,我們貪圖一時方便就丟棄在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4頁),被告2人雖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主要業務,然其等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猶以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之非法方法,為所任職之公司「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事宜,且被告2人清除、處理之廢棧板、廢塑膠袋及廢鐵板等事業廢棄物,顯非被告2人在「
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因日常生活所生之一般廢棄物,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判決多為便當、飲料瓶、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之事實前提有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主體,自應負本條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責。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條項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既屬同條項之罪,且未變更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林哲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哲安坦認犯行且願將本案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理完畢,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本來要為公司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因為貪圖方便就直接棄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2人受公司所託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僅因
「貪圖方便」即任意傾倒在他人土地,就其等
犯罪動機而言,已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2人所傾倒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雖無證據顯示
乃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
參諸被告林哲安所提出委由合法業者清理本案土地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被告陳彥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理完畢估價接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金額超過我們的能力範圍,我們目前清運部分廢棄物花費1萬8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縱認本案土地上原即有擺放其他物品,仍可見其等所為確已對本案土地產生一定程度之清運成本,實
難認其等所生危害顯屬輕微。是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上揭所舉,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實無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之素行
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2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114年4月7日委由合法清除處理業者清理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廢棄物,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將本案土地堆置之全部廢棄物一併清理(見本院卷第56頁),
嗣後其餘廢棄物雖係由告訴人之鄰居自行雇工清理完畢,致被告2人未能實際履行上開承諾,仍可見被告2人確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且由被告2人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仍屬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性之犯罪行為,且其等並未實際履行上開承諾,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並維持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土地清理費用負擔之衡平,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連帶給付8萬元。
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