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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號、第5881號、第7573號、第9132號、第1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欣陞、陳柏丞(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詐欺集團組織(鄭欣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陳柏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俗稱車手),鄭欣陞則負責向陳柏丞收取款項(俗稱收水)。陳柏丞、鄭欣陞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及方式詐騙吳文隆、許雅涵,吳文隆、許雅涵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地點,依對方指示面交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吳文隆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62萬3,720元,其中1筆90萬5,795元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地點交付給陳柏丞,許雅涵遭詐騙金額合計612萬3,000元,其中1筆200萬元係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地點交付給陳柏丞。陳柏丞所收取上開款項轉交鄭欣陞,再由鄭欣陞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走,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文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許雅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欣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陞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24-26頁)、檢察官訊問(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98-100頁,114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99-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2第151-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丞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8-20頁,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13-1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21-22、25-3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40-4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聲請指揮書拘提犯嫌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第3-7頁反面)、告訴人吳文隆提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陳明杰」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7月18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複印本(90萬5,795元、經辦人:陳明杰)(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47-48頁)、告訴人吳文隆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手機相簿照片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49-51頁反面)、告訴人許雅涵提出之113年7月19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複印本(200萬元、經辦人:陳明杰)(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38頁反面)、告訴人許雅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39頁及反面、45-46頁反面、53-62頁反面)、告訴人許雅涵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帳戶餘額明細查詢、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47-50頁)、告訴人許雅涵提供之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50頁反面-52頁反面)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加重刑責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之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由同案被告陳柏丞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吳文隆、許雅涵收取款項,約定將所詐得之款項經由被告收水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柏丞及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同案被告陳柏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欣陞(詐騙告訴人吳文隆、許雅涵)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分別造成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高達90萬5795元、200萬元,實屬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雖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對方後來有跟我們說這是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而具直接故意,所為應予較高之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柏丞所述,在113年7月19日向徐雅涵收取200萬元轉交給我,是有這件事,我大概獲利5,000元,控盤「超超」叫我自己從贓款裡抽取等語(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卷第24-2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7月18日陳柏丞有到竹北市興隆路萊爾富向吳文隆收錢,收的金額為90萬5,795元,收到錢之後把錢交給暱稱「螃蟹」的人就是我,我記得這次是拿到2,000元,上面的人會叫我從收到的錢裡面拿錢當作我的薪水,我有拿到2,000元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99-101頁),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已取得報酬7,000元,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被告繳回,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經查,被告自陳柏丞處收取之贓款計90萬5,795元、200萬元,扣除其取得之報酬,仍有289萬8,795元(計算式:90萬5,795元+200萬元-7,000元=289萬8,795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又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客體,並可理解為供犯洗錢罪所用之物,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總則性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表一:告訴人吳文隆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騙方法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車手所使用之識別證及所交付之收據
所取得款項交付對象
案號
1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至7月間,在網際網路FB刊登投資股票資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金瑩」「張鈺淇」向告訴人吳文隆誆稱加入「廣隆APP」儲金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吳文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合計862萬3720元。
陳柏丞
113年7月18日
新竹縣○○市○○路0000號
90萬5795元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陳明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螃蟹」鄭欣陞
114年度偵字第1368、5881、13223號、

附表二:告訴人許雅涵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騙方法
車手
取款日期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車手所使用之識別證及所交付之收據
所取得款項交付對象
案號
1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至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FB刊登艾蜜莉投資廣告,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步步為營」、「德恩線上業務員」向告訴人許雅涵誆稱加入「德恩-DN APP」儲金可投資庫藏股、未上市股票申購、集合競價當沖獲利,致告訴人許雅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合計612萬3000元。
陳柏丞
113年7月19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0萬元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明杰)
鄭欣陞
114年度偵字第7573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