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第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及收據、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
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應予
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㈡增列「被告郭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㈠論罪:
核被告郭子軒所為,分別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70、71頁)。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向
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
嗣分別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
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阿沛」、「斑」、「順財神」、「宋運輝」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阿沛」、「斑」、「順財神」、「宋運輝」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然因被告未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故不
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
爰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郭季昇、吳宗良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
車手,負責向告訴人2人各自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高達7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各1張(114年度偵字第11361號卷第25、26頁)、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及收據(114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第24、25頁)各1張,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2份、合作協議書、操作合約書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
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又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雖係被告分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2次犯行後均有獲取報酬分別為14,000元、4,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其
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
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
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軒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間,加入由綽號「阿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總」,下稱「阿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斑」、「順財神」、「宋運輝」(以下分別稱「斑」、「順財神」、「宋運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子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89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以面交金額2%為報酬,郭子軒即與「阿沛」、「斑」、「順財神」、「宋運輝」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天想藥」群組供聯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郭季昇點入連結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鴻景線上客服」)向郭季昇佯稱:需至APP STORE下載鴻景APP,操作需要匯入資金,第一次需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簽訂合約云云,致郭季昇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
陷於錯誤,遂依「鴻景線上客服」指示依言準備70萬元,郭子軒亦依「阿沛」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至約定面交地點即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之「星巴克新竹州圖門市」附近某便利超商,依「阿沛」傳送之QR CODE列印冒用「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家銘」、、「職稱:外務員」等文字)及偽造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操作合約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再由郭子軒在上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張家銘」署名1枚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上開「星巴克新竹州圖門市」,先向郭季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郭季昇,並當場收受7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操作合約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交予郭季昇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銘」。郭子軒收取
上揭款項後,復依「阿沛」指示先抽取1萬4,000元之報酬,餘款則裝入紙袋內,在上址「星巴克新竹州圖門市」附近,交予「阿沛」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季昇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吳宗良點入連結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晏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改為「天道盟」、下稱「天道盟」)向吳宗良佯稱:需至APP STORE下哲睿投資APP,操作需要匯入資金,第一次需面交20萬元及簽訂合約云云,致吳宗良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遂依「天道盟」指示依言準備20萬元,郭子軒亦依「阿沛」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至約定面交地點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大竹店」,依「阿沛」傳送之QR CODE列印冒用「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子豪」等文字)及偽造之具私文書性質之「合作協議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再由郭子軒在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陳子豪」之署名1枚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大竹店」,先向吳宗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吳宗良,並當場收受2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交予吳宗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豪」。郭子軒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阿沛」指示先抽取4,000元之報酬,餘款則裝入紙袋內,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大竹店」附近,交予「阿沛」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宗良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發現與檔存郭子軒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季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宗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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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操作合約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事實。 |
| 偵查報告、扣案之偽造「操作合約書」、「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訊息蕃拍照片、偽造之「操作合約書」及識別證翻拍照片等。 | |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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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合作協議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事實。 |
| 扣案之偽造「合作協議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4935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等。 |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郭子軒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面交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阿沛」、「斑」、「順財神」、「宋運輝」、「鴻景線上客服」、「天道盟」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阿沛」、「斑」、「順財神」、「宋運輝」、「鴻景線上客服」、「天道盟」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郭季昇、吳宗良,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阿沛」、「斑」、「順財神」、「宋運輝」、「鴻景線上客服」、「天道盟」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沛」、「斑」、「順財神」、「宋運輝」、「鴻景線上客服」、「天道盟」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之複數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阿沛」、「斑」、「順財神」、「宋運輝」、「鴻景線上客服」、「天道盟」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郭季昇、吳宗良,致告訴人郭季昇、吳宗良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郭季昇、吳宗良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
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郭子軒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告訴人
持有之偽造扣案之偽造「合作協議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
聲請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本案報酬1萬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