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慰國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秦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慰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近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偉生之匯款金額「
7萬2086元」,應更正為「7萬2068元」。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偉生等6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李偉生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8-169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應認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132頁),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偉生等6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李偉生等6人難以求償,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偉生等6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陳稱並無資力賠償,不須本院安排調解程序),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偉生等6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詐騙集團以各種理由收購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情事日益增加,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交付多達3金融帳戶,此風不可長;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可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若將法定刑區分為高、中、低3區間,中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若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年8月者即屬低度刑,而我國司法判決對於詐欺案件長期量刑過輕,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認為投入詐欺成本低廉、前仆後繼投入,使我國人民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打擊詐騙為我國司法機關之目標,縱有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其刑,本案仍不需輕縱,本院認應選擇低度刑(但偏向中度刑)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1頁),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
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
犯,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3帳戶均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5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慰國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湖口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生、邱鴻昇、洪柏舜、劉力愷、陳筱薇、謝宗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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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李偉生、邱鴻昇、洪柏舜、劉力愷、陳筱薇、謝宗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黃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偉生、邱鴻昇、洪柏舜、陳筱薇、謝宗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鴻昇、洪柏舜、劉力愷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偉生、洪柏舜、劉力愷、陳筱薇、謝宗益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 |
二、核被告蔣慰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