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紹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7、17310、17311、17508、17509、17510、17564號、114年度偵字第6644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37、6638、6639、6640、6641、6642、664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紹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潘紹桀與周逸承、崔鴻翔、陳怡婷、張芳銘、曾祥瑋(周逸承業經本院審結;崔鴻翔、陳怡婷、張芳銘、曾祥瑋等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許嘉凌」「人力派遣(蔡宇皓)」、Telegram「大船入港A」「巫書汗」「神秘」等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潘紹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保密條款給巫秀碧,致巫秀碧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致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巫秀碧及附表1所示化名之人。其收取現金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置於指定之處所,讓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巫秀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潘紹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秀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巫秀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保密條款、監視錄影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
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報酬1萬2000元,是被告就所犯加重
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
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主動繳回報酬1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件,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