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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龍華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4 、12649號),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龍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品項、數量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套壹雙、頭燈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各次犯罪之犯意,並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法條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及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宋龍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騎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國隆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因所竊物品尚遺留在告訴人所有本案現場,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犯罪尚未既遂,故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條項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係於行竊當日將所竊贓物變賣後翌日再前往現場行竊,應認係另行起意,故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所竊物品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得逞,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竊盜、毒品前科紀錄,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併兼衡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裝修學徒、日薪新台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衡量,酌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品項、數量及價值(新台幣)」欄所示之物,均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諭知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持其所有、扣案之手套1雙、頭燈1頂為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車牌號碼
地點
品項、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7月29日3時6分許
101-DKE號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倉庫)之庭院、騎樓
變頻器15個、鋁製散熱片(規格:10*35公分)1000片(價值30萬元元)

宋龍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7月30日2時51分許
101-DKE號

宋龍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7月31日1時許6分許
NAX-5208號
鋁製散熱器材材料及半成品(規格:10*35公分、2公斤/個)200個(價值5萬元)
由不知情之吳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搬運及前往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
宋龍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8月1日0時59分許
NAX-5208號
電路板5個、鋼圈2枚、長條鋁板18個(已發還)
被告將物品放置於圍牆上。
宋龍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54號

  被   告 宋龍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龍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國隆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蔡國隆報警處理,員警於民國114年8月1日5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宋龍華,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品項及宋龍華作案用之手套1雙、頭燈1頂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龍華於警詢及法院羈押庭中供述明確,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國隆、證人即目擊者吳昇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查贓簽證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結帳單、回收登記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扣案之手套1雙、頭燈1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車牌號碼
地點
品項、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7月29日3時6分許
101-DKE號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庭院、騎樓
變頻器15個、鋁製散熱片(規格:10*35公分)1000片(價值30萬元元)

2
114年7月30日2時51分許
101-DKE號

3
114年7月31日1時許6分許
NAX-5208號
鋁製散熱器材材料及半成品(規格:10*35公分、2公斤/個)200個(價值5萬元)
由不知情之吳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搬運及前往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
4
114年8月1日0時59分許
NAX-5208號
電路板5個、鋼圈2枚、長條鋁板18個
被告將物品放置於圍牆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