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簡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簡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1時21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足以供作器使用之扁鑽1支,搭火車至三姓橋車站後,步行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香山中華蝦皮智取店」,破壞蝦皮智取店自動繳費機,竊取鈔票箱、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8,727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裝入自備之袋內,得手後逃逸現場。
二、本件犯罪之
證據,除應補充「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
傳票(編號0000000)(本院卷第55頁)」、「被告劉簡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5、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劉簡緯竊得現金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竊得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8,727元」(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竊得現金39萬8,72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
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扁鑽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45頁),
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扁鑽已經被我遺棄路邊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7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28日21時21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足以供作器使用之扁鑽1支,搭火車至三姓橋車站後,步行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香山中華蝦皮智取店」,破壞蝦皮智取店自動繳費機,竊取兩個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10萬元,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得手後逃逸現場。
二、案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潘翔鴻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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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姓橋火車站前及香山中華蝦皮智取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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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