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 I(中文姓名:阮文大)男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以
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NGUYEN VAN DA I(中文姓名:阮文大)為越南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8年起曾以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於102年9月6日離境。被告返回越南後,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8年間,先前往大陸地區,再轉搭乘漁船輾轉偷渡至我國某處港口上岸,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台籍同事鄭丞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93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概在2019年進入台灣(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據,而未具體特定被告該次入境之時間日期。惟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入境臺灣,於109年8月22日
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7日判處
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而該案於110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可見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以前未經許可入境之行為,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既其日期因被告記憶不清而未能特定,且
所稱入境時間亦早於前案判決中被告遭查獲之日,顯然本件與前案判決認定者為同一次之入境行為。
㈡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自109年至112年間有無其他遭移民署遣返或
驅逐出境之紀錄,函覆稱「查無入出境紀錄」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113年9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38061162號函1份存卷
可考(見北院簡字卷第31頁);另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僅見被告於98年8月16日以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名義申請來臺獲准而入境我國,並於102年9月6日離境,自
斯時起至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有入出境我國之紀錄,嗣於113年5月22日被告始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北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再者,經臺北地院向宜蘭收容所查詢有關被告於109年間被警查獲後在宜蘭收容所之收容情形,據該收容所承辦人員表示:被告於109年曾入宜蘭收容所,但當時因疫情關係無法執行遣送、以收容替代方式出所,於113年4月19日被保安大隊查獲,4月20日至專勤隊收容,4月23日移交至宜蘭收容所,5月22日驅逐出境,此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易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前案判決後遭遣返出境,而係繼續滯留我國境內。又參以被告於本件警詢時自陳:我偷渡來臺灣花費美金2,000元,先前有來過臺灣一次,第一次來有簽證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於
偵查中復供稱:這次偷渡來台灣,因為疫情又沒辦法回去,就一直留到現在,以前有被關過,有人擔保我出來,是認識的朋友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除本次偷渡入境外,僅有一次合法入境我國,且未有再次非法入境之行為,顯見被告確係於109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非法入境我國,惟前案判決確定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因疫情關係並未離境,
迨至113年4月19日再次為警查獲後,始於113年5月22日遭強制驅逐出境。據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者係同一犯罪事實,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