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健
被 告 吳明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馬行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明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馬行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另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之2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又該條例第93條之2,於本次修法理由
略以: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
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40條之1之行為,爰增訂第2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在臺設立香港心創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以新加坡商艾科電子有限公司(後改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即ARK HDPS Semiconductor Pte. Limited.,下稱新加坡艾科公司)名義在臺成立新加坡商艾科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作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即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分公司,並招募訴外人楊雅婷、張振輝、黃順煜、鄭欣怡等員工,非法從事研發等業務活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陸續設立香港心創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艾科公司臺灣分公司,惟上開公司之設立,均係為使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接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顯認被告3人係自始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
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上揭方式使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實際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長達3年之久,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及交易秩序,且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股份,由陸資股東掌握百分之15,董事中並有大陸籍、香港籍人士各1名,有艾科集團架構股權變動圖1份(114偵8870卷二第47至50頁)在卷
可稽,則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
難謂對國家安全毫無影響,被告3人所為危害國家安全
法益,實屬不該;惟參被告3人所述及卷附艾科集團架構股權變動圖所示,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董事會成員均為臺灣籍人士,核與由陸資主導在臺非法為業務活動,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情形尚屬有別,併參以被告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3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暨考量被告張天健
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開曼ARK公司負責人、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明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ARK公司測試部門主管、年薪約300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馬行健學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開曼ARK公司營運長、年薪約300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情節;暨
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均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
諭知被告張天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吳明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馬行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此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3人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張天健於審理時已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8至56之物均為其所有,並有於本案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吳明勳亦稱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有於本案中使用(見本院卷第156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編號57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
違禁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
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
、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
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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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 : 0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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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陳威伶應徵艾科微(深圳)基本資料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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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深圳艾科微與新加坡艾科專利權轉讓合同)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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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週會資料)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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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面試時程安排表(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1本 | | |
| 其他一般物品(香港商心創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本 | | |
| 其他一般物品(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資料)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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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RD莊宗諺Google drive)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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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張天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吳明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馬行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例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艾科微公司)係依據大陸法律設立之大陸營利事業,為從事高效能電源晶片設計之公司,張天健、馬行健、吳明勳分別係深圳艾科微公司負責人、營運長、測試部門主管,張天健、馬行健、吳明勳均明知深圳艾科微公司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竟共同基於使深圳艾科微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勳透過香港地區Power Design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心創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9日起,在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3經核准設立香港心創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心創臺灣分公司)以作為深圳艾科微公司在臺灣地區實際分公司及據點(下稱深圳艾科微公司臺灣辦公室),並由深圳艾科微公司以支付委託服務契約費用方式輾轉提供資金與深圳艾科微公司臺灣辦公室,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在臺非法從事研發等業務活動之用,使深圳艾科微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實質上以香港心創臺灣分公司名義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張天健為免前開犯行遭發覺,於110年2月10日成立英屬開曼群島ARK SEMICONDUCTOR INC(下稱開曼ARK公司),並由開曼ARK公司於110年7月5日設立新加坡商艾科微電子有限公司(後改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即ARK HDPS Semiconductor Pte. Limited.,下稱新加坡艾科公司),再推由吳明勳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設立新加坡艾科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艾科臺灣分公司),分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2辦公室、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辦公室,並將香港心創臺灣分公司之員工移轉至新加坡艾科臺灣分公司,以接續作為深圳艾科微公司在臺灣地區實際之研發及營運據點(下仍稱深圳艾科微公司臺灣辦公室),深圳艾科微公司並與新加坡艾科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而繼續偽以支付委託服務契約費名義輾轉提供資金與深圳艾科微公司臺灣辦公室,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在臺非法從事研發等業務活動之用,並在深圳艾科微公司臺灣辦公室招募楊雅婷、張振輝、黃順煜、鄭欣怡等員工,後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因深圳艾科微公司持續虧損且欲中止深圳艾科微公司臺灣辦公室違法情況,遂由張天健於112年12月間另謀資金增資開曼ARK公司(相關股權改組於113年5月間完成),終於113年2月29日中止新加坡艾科臺灣分公司即深圳艾科微公司臺灣辦公室營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俊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沈逸倫、莊宗諺、李慧敏、林安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經濟部函文、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司函、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外匯收入明細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水單影本、交易明細表、委託服務協議書、投資協議、請款書、開發費用計畫、董事會會議紀錄、技術服務約定書、勞資會議紀錄、相關專利權轉讓合同、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嫌。又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天健、吳明勳、馬行健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 26-2 條、第 28-1 條、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78 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 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第 40-1 條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 40-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