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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財物,以牟取個人之私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侵占之款項共計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6,000元前已經返還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確認無訛,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2萬4,000元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約定於114年8月31日前一次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5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即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而足保障告訴人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甲○○擔任代表人之「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德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一般病媒及特殊蟲害之防治工作,並以向客戶收取施工費用為其附隨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款項後,未如實繳回優美德公司會計部入帳,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代表優美德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侵占附表所示客戶支付予優美德公司之款項。
2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手寫承諾書1紙
⑴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自承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共計侵占12萬6,000元。
⑵被告已於113年2月7日繳回2萬6,000元。
4
告訴人優美德公司出具之明細1張暨病媒防治施作紀錄表10張
佐證被告侵占附表所示客戶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
二、所犯法條:
 ㈠按數行為於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元,其僅於113年2月7日返還2萬6,000元,尚有12萬4,000元尚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工單單號
施作日期
施作地點
客戶
未繳回之施作費用金額
1
4815
112/12/9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彭先生
3萬5,000元
2
5071
113/1/20
桃園市○○區○○街000號
廖先生
3萬元
3
5100
113/1/23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湯小姐
2萬2,000元
4
5111
113/1/25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余先生
1萬8,000元
5
5128
113/1/26
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11
張小姐
3,000元
6
5117
113/1/26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簡小姐
1萬5,000元
7
5127
113/1/26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曾小姐
3,000元
8
5169
113/2/3
新竹縣○○鄉○○村○○000號
許小姐
6,000元
9
5183
113/2/8
新竹市○區○○路00號
潘小姐
8,000元
10
5308
113/3/4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李先生
1萬元
     共計:15萬元 (乙○○已於113/2/7返還2萬6,000元)